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江苏省防灾避难场所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8-08-28  浏览次数: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防灾避难场所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9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防灾避难场所管理办法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9310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8月28日


江苏省防灾避难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并加强我省防灾避难场所管理工作,增强抵御各类灾害能力,减轻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灾避难场所的规划和建设、日常维护和使用、应急启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灾避难场所是指配置应急保障基础设施、应急辅助设施及应急保障设备和物资,用于因灾害产生的避难人员生活保障及集中救援的场地和建筑。防灾避难场所按照配置功能级别、避难规模和开放时间,划分为紧急避难场所、固定避难场所和中心避难场所三类。

紧急避难场所是用于避难人员就近紧急或者临时避难的场所,也是避难人员集合并转移到固定避难场所的过渡性场所。

固定避难场所是具备避难住宿功能和相应配套设施,用于避难人员固定避难和进行集中救援的场所。

中心避难场所是具备服务于城镇或者城市分区的救灾指挥、应急物资储备分发、综合应急医疗卫生救护、专业救灾队伍驻扎等功能的城市级固定避难场所。

第四条防灾避难场所管理工作应遵循政府组织、统筹规划、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属地为主、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灾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整合各类资源,协调应急保障,建立和完善全省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防灾避难场所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保障需要的原则,将防灾避难场所管理工作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防灾避难场所纳入应急联动体系,统筹安排并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防灾避难场所规划和建设、日常维护和使用、应急启用和管理工作,并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所有防灾避难场所的名称、具体位置、服务范围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承担防灾避难场所演练和灾时人员疏散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防灾避难场所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防灾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对在防灾避难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人防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等场所,统筹规划建设防灾避难场所。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学校、机关、福利机构等场所,设立紧急避难场所。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状条件评估结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防灾规划,明确防灾避难场所的位置、规模、类型等内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确定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落实防灾避难场所的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防灾规划确定的中心和固定避难场所,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防灾避难用途。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防灾规划,制定防灾避难场所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建设任务和时序,将防灾避难场所建设项目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防灾避难场所建设。

第十三条规划确定的防灾避难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新建和改造时,按照规划条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同步建设防灾避难场所,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对达不到现行标准的已有防灾避难场所,应当按照防灾规划的要求分期分批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中心和固定避难场所的级别、类型、应急设施设备运行情况进行专项功能校验。

中心和固定避难场所投入使用后,每三年应当组织一次功能校验,校验结果达不到现行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防灾避难场所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要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规范的防灾避难场所标志牌,标明场所名称、级别、类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日常维护单位、服务范围等信息。

第三章日常维护和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防灾避难场所日常维护和使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防灾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八条  防灾避难场所日常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应急启用转换方案,保障应急设施正常运转,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防灾避难场所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做好防灾避难场所中老旧设施设备的维护,发现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报告管理部门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及防灾避难场所服务范围,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防灾避难场所应急疏散方案,方案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防灾避难场所的名称、地址、级别、占地面积、有效避难面积、应急设施设备种类数量、服务人数、服务范围等;

(二)组织疏散的机构与职责;

(三)启用条件;

(四)避难人员的疏散和安置;

(五)应急物资的供应;

(六)附件,包括防灾避难场所责任区域分布图、内部功能区划图和周边居民疏散路线图等。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机关、学校、大型企业和社区等开展防灾避难教育、宣传、培训和疏散演练。

第四章应急启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因发生灾害需要开放防灾避难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启用决定,并通过公共媒介向社会公布可以使用的防灾避难场所具体位置和到达路径,组织和动员居民进行转移安置。

第二十二条防灾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在政府决定启用后,立即实施应急启用转换。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同时开展下列工作,保证应急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一)负责生活物资保障的部门应当在防灾避难场所内设置应急物资供应点,保障避难所需的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每天记录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使用运行情况;

(二)负责卫生防疫的部门应当在防灾避难场所内设置临时医疗点,负责避难人员的紧急医疗救治和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

(三)负责治安管理的机关应当加强防灾避难场所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

(四)供水单位应当保障防灾避难场所的应急供水;

(五)供电单位应当保障防灾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配备移动供电设备;

(六)通信单位应当保障防灾避难场所的应急通信;

(七)负责市政、环卫的部门应当在防灾避难场所配置移动厕所、垃圾收集等设施,并做好防灾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进入防灾避难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防灾避难场所的各项规定,共同维护设施设备完好,保持防灾避难场所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应急避难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停止使用防灾避难场所。

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在防灾避难场所停止使用后,根据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做好防灾避难场所应急设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相关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总结防灾避难场所使用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并落实。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

(一)未及时编制防灾规划,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修改防灾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防灾避难场所用途的;

(三)未履行防灾避难场所日常维护和使用的监管职责的;

(四)谎报、瞒报防灾避难场所有关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防灾避难场所启用后的保障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防灾避难场所日常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防灾避难场所日常维护职责的;

(二)不按照要求执行防灾避难场所启用和关闭通知的;

(三)因管理不当,致使防灾避难场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侵占、损坏防灾避难场所标志和设施设备,或者堵塞应急通道,导致防灾避难功能降低的;

(二)扰乱防灾避难场所管理秩序的;

(三)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发生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启用防灾避难场所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