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不服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0-11-18  浏览次数: 487

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泽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草场门大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朱勤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市监依复[202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0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市监依复[202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下列信息:

一、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申请报告、推荐函、相关公众对“XXXX及图”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材料、“XXXX及图”商标使用及管理情况的证据材料、证明“XXXX及图”商标宣传工作的证据材料、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明等);

二、涉及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违法案件全部正卷及副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证据材料、案源材料、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核审意见及听证报告等)。

申请人称:2020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 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申请报告、推荐函、相关公众对“XXXX及图”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材料、“XXXX及图”商标使用及管理情况的证据材料、证明“XXXX及图”商标宣传工作的证据材料、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明等);2.涉及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违法案件全部正卷及副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证据材料、案源材料、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核审意见及听证报告等),并申请以提供纸质信息材料和向申请人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公开。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市监依复[202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答复内容如下:1.甲公司申报“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包含企业大量的经营数据,涉及该公司的商业秘密,经征求该公司意见,决定不予公开;2.涉及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改革后为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投诉材料予以核查、立案办理,相关案件材料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公开上述信息,理由如下:第一,“XXXX及图”商标的驰名认定对公共利益及申请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应当予以公开,且申请人申请公开申报“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材料不属于“XXXX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及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公开后不会损害“XXXX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及驰名商标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即便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商业秘密,被申请人也应当对信息作区分处理,向申请人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三,被申请人持有“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涉及的商标违法案件全部正卷及副卷材料”,并应向申请人公开。第四,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申请人的生产需要有关,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苏市监依复[202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当面申请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经初步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法需征求第三方意见。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8日征求甲公司意见,甲公司于7月20日复函,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并说明理由。据此,被申请人依法于2020年7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并以书面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相关程序符合规定。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适当。(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等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后,依法不予公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研究,认为申请事项第一项“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征求第三方甲公司意见。甲公司复函称,坚决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并说明了理由。其一,申请人与甲公司关于“XXXX及图”商标曾有特许使用关系,且申请人曾恶意注册与被许可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完全出于不正当经营的恶意。“XXXX及图”商标是甲公司经过十多年艰苦努力、积极经营所得,2014年9月4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11年甲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商标、商号特许使用协议》,允许申请人对甲公司持有的“XXXX”商标和“XXXX”商号等进行使用,使用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但是申请人在许可使用期间内另行注册与被许可使用商标近似的“XXXXXXXXX”商标以及其他多枚“XXXX”商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书,申请人申请的“XXXXXXXXX”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同时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亦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申请人现因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又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观上难谓善意。其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甲公司与相关合作方的公司经营信息和商业秘密,如公开必然损害甲公司合法权益,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为驰名商标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该系列申报材料涉及甲公司、合作人和各相关方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大量税务信息、营销信息、公司营销策划方法和技巧、营销经验总结、核心竞争力分析等、已经入驻或潜在入驻商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合作方的各类公司经营信息。鉴于申请人与甲公司存在的竞争关系,该申请事项涉及的亦非公共利益,为了维护甲公司和相关合作方的合法权益,不应向申请人公开上述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被申请人对甲公司的复函内容和附件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涉及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甲公司复函理由正当合理,且不存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不予公开。(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涉及的商标违法案件全部正卷及副卷材料”非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公开的主体。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事项系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或最初获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属于信息公开主体。被申请人已经依法明确告知申请人向南京市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苏市监依告[2020]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3.《关于不同意公开“苏市监依告[2020]第9号”文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复函》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

4.苏市监依复[202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一、依法公开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表、申请报告、推荐函、相关公众对‘XXXX及图’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材料、‘XXXX及图’商标使用及管理情况的证据材料、证明‘XXXX及图’商标宣传工作的证据材料、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明等);二、依法公开涉及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违法案件全部正卷及副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笔录、证据材料、案源材料、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核审意见及听证报告等);三、以提供纸质信息材料并向申请人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公开上述内容”。2020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市监依告[2020]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告知书》,书面征求甲公司意见。2020年7月20日,甲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同意公开“苏市监依告[2020]第9号”文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复函》。2020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市监依复[202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1.甲公司申报‘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包含企业大量的经营数据,涉及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征求该公司意见,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2.涉及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改革后为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投诉材料予以核查、立案办理,相关案件材料并非由我局制作或者最初获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请您依法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该告知书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扣除征询意见的时间,于2020年7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邮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有两项:一是申请公开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所提供的全部申报材料的信息。因涉及第三方甲公司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书面征求甲公司意见并审查,认为甲公司申报驰名商标材料是围绕“XXXX及图”商标可以构成驰名商标而形成的一套完整、不可分割的证明文件,涉及该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模式、经营范围、投资信息、销售状况、广告宣传等大量内部经营情况,涉及大量企业商业秘密,且无法作区分处理。另,申请人与甲公司就相关商标已发生多起纠纷,目前仍在法院诉讼阶段。被申请人公开该信息将损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公开亦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是申请公开涉及甲公司申请认定“XXX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商标违法案件全部正卷及副卷材料的信息。被申请人经查,该案由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投诉材料予以核查、立案办理,告知申请人依法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市监依复[2020]3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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