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1〕18号,以下称“《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1年1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苏政办依复〔2021〕18号《答复书》,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系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城北村8组农民,因原有解放前家传祖屋120多平方米,被南通市濠银开发公司拆除。无奈申请人于1999年10月在本市技校西隔壁自己的自留地移建房屋(占地面积140平方米,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后在2000年2月补办移建房屋手续。有当时崇川区钟秀乡人民政府村委会以及南通市崇川区国土局和南通市民政局均盖章予以认可移建房屋为合法。然而在2005年5月16日被崇川区人民政府以有“合法”手续偷拆烈士祖屋。申请人认为偷拆烈士祖屋有理,就应该有偷拆烈士祖屋的文件,然被申请人答复不存在,见苏政办依复〔2021〕18号《答复书》,与事实不符,答复不适当,不实事求是,请查明事实依法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答复书》;
2、《烈士证明书》;
3、《南通市崇川区民房建设申报审批表》。
被申请人答复称:省政府办公厅2020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要求公开“偷拆烈士祖屋的文件”,并提出了其他的投诉、举报内容。经审查,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答复书》,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特快专递寄出。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2、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寄信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2020年12月24日通过挂号信函(XA16985675332)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材料,要求信息公开“偷拆烈士祖屋的文件”,并反映了其房屋被拆除的相关情况。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上述书面材料,并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本案《答复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文件不存在”;同时告知“您提出的其他内容,属于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您可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2021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请求对其被偷拆烈士祖屋进行赔偿。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查询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答复书》,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对于申请人反映的其他房屋被拆除问题,属于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被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答复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0年12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本案《答复书》,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三、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作出的被复议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行政行为为“偷拆烈士祖屋”,该行为不是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也不是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该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月15日作出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1〕18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