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17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苏征裁[2021]第1号,以下称苏征裁[2021]第1号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苏征裁[2021]第1号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享有合法权益的位于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红武村委少武庄村63号的房屋因建设“戴埠镇燕山南路地块征地”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人与申请人对补偿标准的适用产生争议。申请人认为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明显偏低,远低于申请人被征收的土地和房屋实际价值,难以满足申请人原居住水平不降低的要求,不具有合理性。于是申请人2021年1月20日向溧阳市政府申请征收补偿标准协调,2021年2月24日申请人收到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溧政征协(2021)1号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在2021年5月19日申请人收到本案裁决书。申请人认为,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如下理由:一、案涉《补偿安置方案书》中提到的补偿金额不能满足申请人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要求,申请人房屋的评估程序违法。对于申请人房屋的征收估价报告,是戴埠镇人民政府单方面委托溧阳市天目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并不是与申请人协商选定的,也未经申请人的同意,评估结果不应当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实际评估出的房屋价值850元每平方米,远远低于申请人所举证的戴埠镇住宅均价6917元每平方米。申请人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虽不能完全按照国有土地房屋的市场价补偿,但是经过征收程序,申请人的宅基地被征收,必然导致申请人需要在周边购买国有土地上房屋用于居住和生活,但是戴埠镇人民政府依据评估报告所作的案涉《补偿安置方案书》的标准完全不能保障申请人的生活。并且在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载明“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是根据2019年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确定的,目前,戴埠集镇的商品房价格有所上涨,方案中房屋中货币安置价格低于当前戴埠镇商品房的价格”,由此可见,该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金额确实低,不能保障申请人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对于安置方式,申请人有相应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货币安置,也可以选择安置房安置,溧阳市政府不能觉得既然货币补偿不合理,那么申请人可以选择安置房安置,这样的想法是不合理的,属于剥夺申请人选择权的行为。并且,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房屋价值和申请人购买政府安置房的价格来进行对比,很明显是错误的,因为这里的安置房购买价格并不是安置房的实际价值,安置房的市场价格在6000-8000元,由此可见,政府对于申请人房屋的价值属于偏低。二、戴埠镇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方案书》所依据的补偿安置方案未经过被征收人的依法监督。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四)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十一)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广大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此项权利告知广大农户。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但本案中,申请人及广大被征收人并未行使过此项权利。另外,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但是溧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规定公告,申请人未能行使发表不同意见的权利,征地程序违法。以此为前提的《补偿安置方案书》不能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涉案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苏征裁[2021]第1号)复印件;
2、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No.0377589)复印件;
3、《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溧政征协[2021]1号)复印件;
4、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关于戴埠镇燕山南路地块万某户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书》复印件;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溧建依复[2020]第10号)。
省自然资源厅说明称: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依规进行处理。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裁决受理条件,于2021年3月4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通过EMS邮寄送达。因案件情况复杂,被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决定,于2021年4月28日决定延期审理,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与溧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与溧阳市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作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承办机构,收到裁决事项,在《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规定期限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裁决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溧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19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将位于戴埠镇、溧城镇、南渡镇、上黄镇、上兴镇、天目湖镇等地区的集体土地31.3639 公顷征收为国有,申请人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在该批复征收范围内。溧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溧阳市自然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方案内容公开征求意见后,报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关于实施<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布了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参照苏政发[2011]40号文件执行;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按常政规[2014]6号文件规定,与省政府93号令不一致的,按93号令执行,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安置办法按溧政规[2016]1号文件执行。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作为实施单位,依据溧政规[2016]1号文件会同相关部门拟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后,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因此,溧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的请求与质疑于法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苏征裁[2021]第1号)及邮寄单复印件;
2、《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溧政规[2016]1号);
3、《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
4、《市政府关于印发<溧阳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溧政规[2016]2号);
5、《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4]6号);
6、溧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万某户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标准”的情况说明》;
7、《裁决延期审理通知书》(苏征裁[2021]第1号)及邮寄单复印件;
8、《行政裁决答复书》复印件;
9、《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19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苏政地[2019]546号)复印件;
10、常州市自然资源局《转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19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的函》复印件;
11、《溧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9]第32号)及张贴照片复印件;
12、《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溧自然征补告[2019]第32号)及张贴照片复印件;
13、《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呈报审批表》复印件;
14、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实施<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及张贴照片复印件;
15、溧阳市人民政府(拟开发地块4号)勘测定界图复印件;
16、农村商业银行戴埠支行的说明复印件;
17、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戴埠镇燕山南路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复印件;
18、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关于戴埠镇红武村委燕山南路地块房屋征收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
19、《燕山南路(戴埠段)地块被补偿房屋及人口调查登记汇总公布表》及张贴照片复印件;
20、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戴埠镇燕山南路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复印件;
21、《戴埠镇燕山南路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及公告照片复印件;
22、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戴埠镇燕山南路地块征求意见稿反馈情况的说明》及张贴照片复印件;
23、《戴埠镇燕山南路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呈报审批表》复印件;
24、《戴埠镇燕山南路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实施的通知及张贴照片复印件;
25、申请人户籍证明;
26、申请人户《居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复印件;
27、《房屋测绘报告》复印件;
28、《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复印件;
29、《房屋征收评估报告》复印件;
30、申请人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商记录复印件;
31、《关于戴埠镇燕山南路地块万某户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3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协调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复印件;
33、《溧阳市人民政府协调通知书》(溧政征协[2021]第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34、协调会笔录复印件;
35、《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溧政征协[2021]第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36、《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裁决答复通知书》(苏征裁[2021]第1号)复印件;
37、《补偿标准裁决申请书》及附件、邮寄单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溧阳市2019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批复》(苏政地[2019]546号),批准征收溧阳市戴埠镇红武村集体建设用地9502平方米。申请人为戴埠镇红武村村民,在上述被征地范围内有宅基地及房屋。2019年9月26日,溧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溧自然征补告[2019]第32号),向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征求意见。该公告中,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参照苏政发[2011]40号文件执行,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按常政规[2014]6号文件规定,与省政府93号令不一致的,按照93号令执行;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安置办法按溧政规[2016]1号文件执行。溧阳市人民政府2019年10月23日批准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溧阳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实施<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拟定《戴埠镇燕山南路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在征收土地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收到上述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后进行了说明,并在征收土地范围内进行公告。2019年12月27日,《戴埠镇燕山南路地块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经溧阳市政府批准并于2019年12月31日公告实施。
申请人户对在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未能与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遂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协调申请书》,请求对其被征收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协调。溧阳市人民政府2021年1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协调申请,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溧政征协[2021]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溧阳市政府作出的协调意见,向被申请人申请征收补偿标准争议裁决,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裁决申请,于2021年3月4日作出《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苏征裁[2021]第1号),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裁决延期审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苏征裁[2021]第1号决定书,认定溧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书于2021年5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原《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93号令)规定“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住房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对其住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与被征收住房面积相当的原则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24000元、21000元、18000元、16000元。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征收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收农用地的数量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农用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其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人26000元、23000元、17000元、14000元。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常政规[2014]6号)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积计算;征收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的0.5倍计算”“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办法及标准按市政府规定执行,各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溧阳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溧政规[2016]1号)规定了溧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除的安置和补偿标准。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负有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进行裁决的职责。《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争议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先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协调和裁决”。本案申请人不服溧阳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经溧阳市人民政府协调后,向被申请人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有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征裁[2021]第1号决定书内容适当,认定准确。经批准的《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申请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土地按照苏政发[2011]40号文件执行;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按常政规[2014]6号文件规定,与省政府93号令不一致的,按93号令执行,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安置办法按溧政规[2016]1号文件执行。溧阳市戴埠镇人民政府按照溧政规[2016]1号文件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后经溧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溧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上述补偿标准符合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苏征裁[2021]第1号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标准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苏征裁[2021]第1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征地补偿裁决申请,于2021年3月4日作出《裁决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裁决延期审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裁决决定延期30日作出,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苏征裁[2021]第1号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规定。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苏征裁[2021]第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