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苏行复第12号
申请人:王某甲。
申请人:王某乙。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民政府,地址: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职务:市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1月18日补正完毕。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确定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安置补偿申请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安置补偿义务,对申请人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曹家镇村五组2号的房屋主房进行合理合法补偿,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对申请人的社会保障义务。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曹家镇村五组2号村民,申请人在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曹家镇村五组的房屋、土地被人民政府征收,启动征收拆迁程序,但由于被申请人在进行征地前调查工作的不足,没有考虑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需要、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工程的修建完成后运行的噪音污染、安全风险问题,致使破坏申请人的正常生活, 侵犯申请人的人身健康权益,同时申请人的社会保障也未进行落实。1、因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工程通车后产生的噪音,使得申请人严重失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比例原则的原则性精神,被申请人实施行政管理时在存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修建的公路占地边缘距离申请人主房只有3.4米,采用了对申请人的居住权益、健康权益损害较大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采用避免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进行处理,导致申请人血压低下(最低下压47,上压78),出现头昏眼花起不了床和走路困难等症状,房屋墙体全部严重开裂,申请人认为自己的健康权益因高速公路建设而遭到严重侵害。2、申请人认为,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本次高速公路建设,应当根据国家法规,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建设时没有考虑到公路运行安全的需要,从我国高速公路运行现状来看,运行车辆时速至少不低于60km/h,申请人房屋距离高速公路占地边缘不足五米,一旦出现车辆事故,极易造成申请人人身伤亡。而被申请人没有重视公路运行风险,履行政府职责。3、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但实际上,申请人的土地自2015年被占用后,申请人手中却无任何安置补偿协议或其他直接约定申请人方与征收部门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征收安置文件存在,申请人直至目前为止并未领取征地款项中的安置补助费,无法保障被征地农民之切身利益,亦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4、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申请人的社会保障领取款项名目为何为农保,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按照社保标准对申请人进行保障。故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申请人通过EMS的方式提交《安置补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做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邮寄的《安置补偿申请书》未进行答复以及未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答复人的法定职责范围。2020年11月2日,申请人向答复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答复人对其户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曹家镇村5组2号的土地房屋因海启高速建设征收而给予补偿和安置。答复人于同年11月10日交由南通市信访局处理。南通市信访局依据属地管理原则,交由启东市政府、合作镇政府处理。经查,201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关于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6]835号)。2017年1月2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7]1号),原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1号)。被申请人户的部分承包地、建筑物在上述征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因集体土地征收而产生的补偿安置职责应系启东市人民政府、启东市自然资源局、镇政府等单位的职责。答复人作为启东市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并无直接对申请人予以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对于申请人所提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二、申请人所申请事项系信访行为,不属于复议受理范围。《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申请人向答复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答复人对其户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曹家镇村5组2号的土地房屋给予补偿和安置,不属于答复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上述申请行为,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应系是通过书信形式向上级政府反映情况,提出请求的情形,系信访行为。答复人于同年11月10日交由南通市信访局处理。南通市信访局依据属地管理原则,交由启东市政府、合作镇政府处理,符合《信访条例》的办理规定。据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实则是对信访处理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案件受理条件,且其申请内容不属于答复人的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事项为:“申请人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曹家镇村五组2号拥有土地和房屋,因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工程建设而被征用,但社会保障费用一直未曾落实,请求人民政府给与落实。申请人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曹家镇村五组2号的房屋主房因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工程建设而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申请人健康生活,请求人民政府给与合理补偿安置。”被申请人11月3日收悉,后通过信访途径交由启东市政府处理。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源部关于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6]835号)。2017年1月20日,启东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作出《启东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7]1号),原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1号)。申请人0.51亩使用土地位于上述批复征收土地范围内,申请人主房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安置补偿申请书》复印件及邮寄凭证;
信访转办登记单复印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海安至启东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6]835号)复印件;
《启东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7]1号)复印件;
《启东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7]1号)复印件;
《关于合作镇曹家镇村五组王某甲户情况说明》;
王某甲用地示意图。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安置补偿的诉求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一、关于征地范围内申请人所使用土地的征收补偿安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中,启东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海启高速公路工程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负责征收征地范围内申请人所使用土地并实施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
二、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申请人主房的拆迁安置补偿。本案中,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只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原有建筑影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运行安全时才应拆除并给予相应补偿,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统一拆除,且根据《南通市海启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亦非申请人主房拆迁安置的责任主体,没有相应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