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不服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答复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6-09  浏览次数:

申请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市司法局,住南京市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1年3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2021年4月1日补正,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纠正南京市司法局不予受理决定,予以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甘某明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案涉主要证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相关附件上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宁金司[2017]文鉴字第493号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认为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在进行该鉴定时存在违规执业的情况,因此于2021年2月7日向南京市司法局提交材料进行投诉。但是,南京市司法局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相关规定。

一、南京市司法局认定申请人的“投诉已超过了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的期限”,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及具体说明,申请人认为投诉符合期限的规定。

二、南京市司法局认定申请人“在投诉书中主要反映的是对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的异议”,因此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该认定是对投诉内容的一种避重就轻的错误说法。

申请人文化程度不高,在投诉材料的书写上确实存在语句不通的情况,但是,申请人在投诉材料中要反映的是南京某司法鉴定所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存在违法作假的情况。申请人曹某认为鉴定过程中使用的鉴定样本并非其在一审法院所书写,故依据该鉴定样本得出的鉴定意见也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为主要依据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且该鉴定意见也直接影响申请人后续的上诉、申请再审等程序,致申请人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该投诉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受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行为基本情况。2021年2月7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曹某的《投诉书》及其投诉材料。2021年2月18日,答复人作出案涉《决定书》,并于2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二、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答复。关于申请人不服答复人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决定书》,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要求答复人对申请人投诉内容予以立案查处。答复人认为,答复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之后,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程序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答复人依法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案涉《决定书》,程序合法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答复人于2021年2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及材料,于2月18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于2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1.申请人本次投诉已经超过了三年期限,且答复人曾处理过申请人关于案涉鉴定意见的投诉。《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ー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本案中,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金司[2017]文鉴字第493号)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并于11月27日送达委托人。申请人也在2018年1月8日就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向省厅投诉,后经省厅转给答复人处理。故申请人本次的投诉已经超过了三年的期限,且答复人已经在2018年3月1日,就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作出了答复。申请人对案涉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在答复人的受理投诉范围内。

2.申请人本次投诉无明确投诉诉求,且对鉴定意见及鉴定材料有异议不在答复人的处理范围内。申请人《投诉书》的内容杂乱,未体现其明确诉求。申请人向答复人递交投诉材料时,答复人已向申请人就司法鉴定投诉进行解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在答复人的处理范围内,告知其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不介入技术争议,不得要求司法鉴定人改变司法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第四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申请人希望鉴定人向其解释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以在其相关民事诉讼中向法院申请。如申请人对案涉鉴定的鉴定材料有异议的,也应当向委托人即法院提出。以上均不属于答复人的处理投诉的职权范围。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日,被申请人妥收江苏省司法厅转来申请人对南京某司法鉴定所的投诉材料,经调查后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并送达申请人。

2021年2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书》,反映对南京某司法鉴定所进行案涉司法鉴定中相关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的异议。

2021年2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该投诉已超过投诉期限且已经在2018年3月进行过处理;投诉书中主要反映的是对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的异议,对投诉申请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1年2月22日进行邮寄,2月23日申请人妥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投诉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于司法行政机关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 2021年2月7日,被申请人妥收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经审查后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月22日进行邮寄送达,2月23日申请人妥收。因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司法鉴定投诉,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处理适当。《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第四十条规定,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第四十三条规定,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由上述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调查处理仅限于上述主体的相关违法违纪行为,而对涉及专业技术领域范围内的事项不负有审查判断并进行处理的职责,对司法鉴定意见本身更无撤销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职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是对案涉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的异议。被申请人审查认为,案涉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3月1日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围绕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从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意见及不予受理等方面进行了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2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