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谭颖,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卫依复〔2021〕74号,以下简称〔2021〕74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2月15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2021〕74号答复书内容违法;2.撤销〔2021〕74号答复书;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作出〔2021〕74号答复书,称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销毁涉案档案(已被苏卫依复2021第29号答复书确认),行政机关销毁档案,肯定会有销毁档案的审批手续及销毁的方式、地点、工作记录。涉案档案是被申请人主动销毁,并不是失窃,所以被申请人肯定有相关档案销毁的审批手续与销毁的工作记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
2.〔2021〕74号答复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和答复,程序合法。2021年11月9日,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74号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和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准确。2021年6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现任扬州大学附属医院耳鼻喉科的王某和王某某医师,2004年7月6日在扬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执业注册科室信息。”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相关信息已销毁,不存在。”2021年11月9日,申请人再次申请公开:“贵委销毁的具体日期、销毁的具体方式、销毁的地点、销毁的工作记录、销毁行为的法规依据。”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经查询,您申请公开的‘贵委销毁的具体日期、销毁的具体方式、销毁的地点、销毁的工作记录’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被申请人另答复申请人:“您申请公开的‘销毁行为的法规依据’,属于咨询事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您可以通过咨询相应渠道提出。”据了解,2008年扬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并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4月原省卫生厅为该院医师统一换发了新的执业证书,并收回旧医师执业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是颁发给医师个人,由其个人保存。收回的旧医师执业证书不属于需要存档的档案材料,法律法规对其销毁也无明确要求,故被申请人在销毁旧证时不会确实也未留存销毁记录。为慎重起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销毁信息又进行了检索,未检索到相关信息,遂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不存在。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法规依据,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要求行政机关分析后解答,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告知其通过咨询渠道提出,符合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办理,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2021年6月3日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卫依复〔2021〕29号)复印件;
3.申请人2021年11月9日提交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4.被申请人的档案查询系统截图;
5.〔2021〕74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贵委销毁的具体日期、销毁的具体方式、销毁的地点、销毁的工作记录、销毁行为的法规依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74号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询,您申请公开的‘贵委销毁的具体日期、销毁的具体方式、销毁的地点、销毁的工作记录’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您申请公开的‘销毁行为的法规依据’,属于咨询事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您可以通过咨询相应渠道提出。”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74号答复书内容适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检索查找,未找到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贵委销毁的具体日期、销毁的具体方式、销毁的地点、销毁的工作记录”相关信息,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销毁行为的法规依据”属于咨询,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您可以通过咨询相应渠道提出。”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2021〕74号答复书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21年12月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卫依复〔2021〕74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