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颖,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卫依复〔2021〕第50号,以下简称〔2021〕第50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2021〕第50号答复书内容违法;2.撤销〔2021〕第50号答复书;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医损2019第166号(陆某案件),参与签字的鉴定专家的具体姓名。”被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没有获取相关信息”为拒绝理由,拒绝申请人陆某,作出苏卫依复〔2021〕17号答复书。申请人对17号答复书不服,向国家卫健委提出行政复议,国家卫健委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国卫复议发〔2021〕68号),请申请人补正“江苏省卫健委可能获取相关专家名单信息的证据或线索。限期为5日内。”申请人因无法取证,国家卫健委没有受理行政复议。2021年7月中旬,申请人获取了国家卫健委《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的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就已经获取、保存、记录、归档了涉案相关专家名单信息。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国卫复议发〔2021〕68号),如申请人当时能在国家卫健委要求的5日期限内,提交“江苏省卫健委可能获取相关专家名单信息的证据或线索”,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就能获得救济。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再次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66号(陆某案件),参与签字的鉴定专家的具体姓名”。被申请人出具〔2021〕第50号答复书,书面答复申请人:“本机关已经作出17号文,本机关不予重复处理”。以上可以说明,无论申请人怎么申请,被申请人都不会使用正式的信息公开文书,被申请人出具的理由是已经作出17号答复,不告诉申请人的理由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21〕第50号答复书复印件;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国卫复议发〔2021〕68号)复印件;
3.被申请人可能获取相关专家名单信息的证据或线索。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答复书》作出的程序。2021年9月20日(法定节假日),申请人通过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9月22日(法定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答复书》作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关于对申请公开江苏省医学会每年向扬州大学附属医院收取的会费金额的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1、江苏省医学会每年向扬州大学附属医院收取的会费金额是多少?”被申请人根据申请,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条信息进行了检索,经检索全部档案目录,未发现江苏省医学会收取扬州大学附属医院会费的相关信息,故答复申请人“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江苏省医学会每年向扬州大学附属医院收取的会费金额是多少?’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以上答复内容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准确。三、关于对申请公开有关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姓名的答复。申请人申请公开:“2、江苏省医学会医损【2019】166号(陆某案件),参与签字的鉴定专家的具体姓名”。被申请人经查 ,该申请涉及的江苏省医学会医损【2019】16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江苏省医学会所作。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就鉴定专家的选任予以签字确认;鉴定意见书中有参与鉴定专家的签名,鉴定意见书也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向申请人出示。且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投诉案涉鉴定,其本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中附有案涉鉴定意见中鉴定专家签字内容。申请人实际上早已知晓鉴定专家的姓名,其申请信息公开并不是为了获取信息,本质是质疑相关医疗损害鉴定,在此信息公开的申请及答复中,申请人不存在应当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护的法益,不作为信息公开处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从本次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供的《有关陆某来信来访的书面汇报》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答复时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性质的判断是符合事实的。同时,申请人于2021年4月18日提交涉及省医学会医损【2019】166号鉴定专家姓名的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5月12日作出答复,告知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此答复已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综上,被申请人《答复》称“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江苏省医学会医损【2019】166号(陆某案件),参与签字的鉴定专家的具体姓名’,本机关已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卫依复〔2021〕17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不予重复处理。”事实认定清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准确。四、同一事项,申请人已向国家卫生健康委申请行政复议并有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2021〕第50号答复书,之前已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国家卫生健康委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并作出了相应处理。根据行政复议的基本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本行政复议申请不应再重复处理。目前,国家卫生健康委对此复议申请作出的决定,正在行政诉讼审理中,国家卫生健康委在诉讼答辩中指出:“被答辩人(即本案申请人,下同)9月22日所提第一项申请属于咨询,无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而被答辩人在另案当中获取了《有关陆某来信来访的书面汇报》,说明其已知悉江苏省医学会医损【2019】166号参与签字鉴定5位专家的具体姓名。被答辩人所提第二项申请,坚持必须由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告知5位专家的具体姓名,其请求仍是对5位专家鉴定资质提出的质疑,实质上是要求江苏省卫生健康委核实5位专家资质姓名后,专门制作政府信息并告知核实结果,属于重复投诉申请,亦无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被答辩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名行重复投诉之实,滥用申请权,其就此提出的行政复议救济请求不值得保护。江苏省卫生健康委作出的〔2021〕第50号答复书告知不予重复处理并无不当,未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事实为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办理和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且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由其他复议机关作出处理,请求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
2.〔2021〕第50号答复书复印件;
3.〔2021〕第50号答复书邮寄凭证及查询单;
4.被申请人的检索截图;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卫依复〔2021〕17号)复印件;
6.(2021)苏01行初62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
7.申请人来信及投诉材料;
8.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国卫复议发〔2021〕168号)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
申请人于2021年9月20日(法定节假日)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 江苏省医学会每年向扬州大学附属医院收取的会费金额是多少?2. 江苏省医学会医损【2019】166号(陆某案件),参与签字的鉴定专家的具体姓名。”2021年9月22日(法定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1〕第50号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江苏省医学会每年向扬州大学附属医院收取的会费金额是多少?’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江苏省医学会医损【2019】166号(陆某案件),参与签字的鉴定专家的具体姓名’,本机关已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卫依复〔2021〕17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不予重复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第50号答复书内容适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江苏省医学会每年向扬州大学附属医院收取的会费金额是多少?”被申请人经过检索查找,未找到相关信息,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申请人于2021年4月份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江苏省医学会医损【2019】166号(陆某案件),参与签字的鉴定专家的具体姓名”,被申请人已经于5月12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于2021年9月20日再次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同的信息,被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2021〕第50号答复书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1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卫依复〔2021〕第50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