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等8人。
被申请人:宿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南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伟,职务: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宿政信公〔2021〕121号),于2021年11月5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省政府于2021年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宿政信公〔2021〕121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宿骆资规罚字〔202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处罚事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37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42172.9平方米的处罚内容作出的批准(批示)文件及执行情况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0 日向申请人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宿政信公〔2021〕121号),以该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为由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文件应由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宿骆资规罚字〔202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宿政信公〔2021〕12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 第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通过其申请信息公开留下的联系方式联系到申请人明确的联系人张某,告知其申请收悉及相关办理程序、规定等。后被申请人经审查,于10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宿政信公〔2021〕121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程序合法。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确认,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表述为:“依法书面公开贵府就宿骆资规罚字〔202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处罚事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37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42172.9平方米的处罚内容作出的批准(批示)文件及执行情况资料”。经审查核实,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系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保存,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事项。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宿政信公〔2021〕121号),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事项,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了解获取该政府信息,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宿政信公〔2021〕121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申请人张某等8人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表(宿政信登〔2021〕153号);
3.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陈某等8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情况说明》;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宿政信公〔2021〕121号)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表述为:“依法书面公开贵府就宿骆资规罚字〔202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处罚事项,没收在非法占用的837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42172.9平方米的处罚内容作出的批准(批示)文件及执行情况资料”。收到后,被申请人转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2021年10月15日,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复被申请人称:“经审查,陈华伟等8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宿政信公〔2021〕121号),答复称:“经审查,该政府信息由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保存,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机关现告知你们,建议你们向该行政机关了解获取该政府信息”,同时告知申请人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联系方式。同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答复书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10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宿政信公〔2021〕121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经审查核实,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系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保存。故,被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宿政信公〔2021〕121号)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事项,并建议申请人向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了解获取该政府信息,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宿政信公〔2021〕12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