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琦,职务:厅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环境监管职责不服,于2022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8月15日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东台市富安镇龙港村村民,在龙港村拥有合法的承包地,多个地块与盐通高铁建设工程相邻,申请人为了解该工程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经检索,该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其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平台上提供的验收报告公开形式及载体填报的网站地址信息是无效网址信息,申请人无法获取相关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申请人向生态环境部和被申请人提起查处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盐通高铁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弄虚作假、不依法公开竣工环境信息的违法行为,同时责令建设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开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2022年4月13日生态环境部作出《关于〈查处违法申请书〉的复函》,将案件交由被申请人办理。2022年5月18日,环保部门某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女儿刘仙艳进行沟通,该工作人员告知须向省厅(被申请人)反馈后再做答复。2022年5月24日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作出《受理告知书》(东环受告字〔2022〕14号,以下称东环〔2022〕14号受理告知书),2022年5月26日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作出《关于反映盐城至南通铁路工程环境污染事项的答复函》(东环受答字〔2022〕15号,以下称东环〔2022〕15号答复函)。被申请人受生态环境部委托作出《关于对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重新报批)的批复》,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申请人依法向生态环境部和被申请人申请对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工程建设单位竣工环境验收情况进行监管,生态环境部将案件交由被申请人办理,被申请人既审批了盐通高铁建设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又对盐通高铁建设项目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负有对盐通高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验收情况监管职责。其在收到请求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后,经通话沟通后以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书面答复结案,显然是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府提复议,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申请查处事项依法交办地方生态环境部门,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被申请人将复议申请人申请查处事项交由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办理于法有据。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递交的《查处违法申请书》,请求省生态环境厅依法查处盐通高铁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竣工环境信息的行为,并责令建设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开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生态环境部《关于依法查处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函》(执法转〔2022〕5号,以下称生态环境部执法转〔2022〕5号函),对申请人反映“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问题,交由被申请人办理。因为申请人递交的《查处违法申请书》和生态环境部执法转〔2022〕5号函针对的是同一事项,且均在法定办理期限内,被申请人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明确要求,对列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的行政执法事项,要按照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要求,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明晰第一责任主体。《指导目录》(环人事〔2020〕14号)第14项规定,对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保设施验收报告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第一责任层级是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因此,虽然《关于对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重新报批)的批复》由被申请人作出,但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申请查处“不依法公开竣工环境信息违法行为”的第一责任层级。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二十条第三款“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来信和生态环境部来函后,将“盐通高铁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苏北铁路公司涉嫌未依法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违法行为”的案件线索合并处理,交办给有管辖权的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处理,于法有据。(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申请查处事项交由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办理程序合法。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生态环境部执法转〔2022〕5号函,通过厅公文系统转交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办理。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5月24日向申请人发放东环〔2022〕14号受理告知书,经过调查后,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东环〔2022〕15号答复函,告知复议申请人所反映事项的调查情况和结论,并于2022年5月27日送达复议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查处事项后,依法向盐城市生态环境局进行了转交,盐城市生态环境局收到案件线索后组织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进行调查。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将受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进行了实质性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答复函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不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况。二、被申请人的交办行为未对复议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经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对包括网站公示截图等情况的调查,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盐城至南通西段项目于2020年8月30日建成,2020年10月29日通过自主验收,2020年11月3日开始在网上公示,2020年11月30日验收公示结束,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知情权已经依法得到了保障。申请人以网址地址现在已无法查询验收报告为由,认定2020年11月3日-11月30日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公开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如果申请人对办理结果有异议,仍可针对该办理结果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救济。被申请人的交办行为未对复议申请人实际权利义务(知情权和法律救济权)产生影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申请查处事项交办地方生态环境部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况,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5日,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邮件编号:1141608056370)向被申请人邮寄《查处违法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依法查处盐通高铁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竣工环境信息的行为;2.请求责令盐通高铁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依法向社会公开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2022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书。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生态环境部执法转〔2022〕5号函,随函附有申请人提交的《查处违法申请书》,申请事项与被申请人4月7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查处违法申请书》相同。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将4月7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查处违法申请书》与生态环境部执法转〔2022〕5号函合并移交盐城市生态环境局调查处理。后,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将上述材料转交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处理。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东环〔2022〕14号受理告知书,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父亲刘某某代收)。2022年5月26日,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作出东环〔2022〕15号答复函,主要内容为“2021年3月10日,我局工作人员到该项目建设单位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北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调查,新建盐城至南通铁路盐城至南通西段项目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自主验收(现场提供自主验收报告),2020年11月3日开始在网上公示,2020年11月30日验收公示结束(现场提供网站公示截屏)。根据前期调查情况,该单位未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要求,未违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要求,您反映的情况不符合立案条件”,并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父亲刘某某代收)。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关于查处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竣工环境信息行为和责令建设单位依法公开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第四项规定,“对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执法事项,要按照减少执法层级、推动执法力量下沉的要求,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明晰第一责任主体,把查处违法行为的责任压实。”《指导目录》(环人事〔2020〕14号)第14项规定,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为设区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关于查处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竣工环境信息行为和责令建设单位依法公开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且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同时向生态环境部提出申请,由被申请人合并转交盐城市生态环境局后,盐城市东台生态环境局已就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