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申请人: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吴新明,职务:代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批准的《南通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通地征〔2019〕9号)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21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批准通地征〔2019〕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予以认定无效;2、附带审查并认定被申请人确定补偿安置依据“崇川政规〔2015〕2号”文件规定执行的规定不合法,并予以认定无效;3、附带审查并认定被申请人确定补偿安置依据自然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的规定不合法,并予以认定无效。
申请人称:申请人有关土地住所位于“征地告知书 通地征告[2017]109、110号”征地地块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不服。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对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补偿标准、登记确认行为依法审查并予以调整,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自2020年11月15日收到该申请至今,未协调解决申请人诉求。申请人认为,第一、其系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拥有住所房产等财产,是征地补偿安置的权利人。第二、被申请人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依法履行拟定、公开、公示等程序,减损权利人知情、确认、听证等权利,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确定补偿安置依据自然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的规定不合法,自征地告知书下发后,自然资源部门未履行入户调查、登记和确认行为,申请人不知情,也未确认有关调查结果,侵犯申请人确认权。有关征地信息缺失包括申请人住所在内的全部地上附着物的信息内容,也没有相应的补偿安置费用,与事实不相符。第三、被申请人确定补偿安置依据崇川政规〔2015〕2号文件规定执行的规定不合法。主要体现在:1、未给权利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选择权,也未说明理由;2、变相规定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以建筑占地面积为准,与安置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等量置换,不对等不公平,不符合国土资发[2014]101号及其附件《农村地籍和房屋调查技术方案(试行)》《房产测量规范》等相关规定,减损权利人财产权;3、因分户或继承分割合法取得房产,以及经法院判决分割取得的房产,强行绑定共有权人同进同出选择安置方式,减损权利人选择权。4、补偿范围不全面,未公开混凝土场地、道路、多年生树木等地上附着物,以及房屋内外装饰装修等项目的补偿标准,补偿标准过时偏低,包括土地补偿费仍按2011年制定的标准执行,未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未参照物价上涨水平。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通地征〔2019〕9号)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程序合法、合规,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案涉被征收土地及房屋位于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国胜社区14组,属于《南通市201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7批次实施方案》地块范围。2019年5月20日,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向被申请人函复《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同意南通市201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7批次实施方案的函》(苏自然资函〔2019〕324号),后被申请人按规定于2019年5月27日发布《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9〕年9号);同日,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发布《南通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通地征初〔2019〕9号),并在社区以公开张贴的形式征求被征地相关权利人的意见,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收到不同意见(包括申请人)。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同日,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根据被申请人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订发布了《南通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通地征〔2019〕9号),并在社区以公开张贴的形式进行了公布。二、申请人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依据崇川政规〔2015〕2号文件规定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崇川区政府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安置管理的意见》(通政办发〔2015〕131号)明确的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工作职责,为规范、细化具体实施工作,结合辖区实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崇川政规〔2015〕2号《崇川区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崇川区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经拟定、征求意见、集体审议、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等程序制定并备案,程序合法。文件内容并不违反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补偿以及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的上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被申请人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依据原自然资源局的调查结果等拟订,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在《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9〕年9号)中已告知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补偿登记的时间和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有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因此原自然资源局根据经批准的《南通市201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7批次实施方案》及调查结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技术报告书》)等为依据,拟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订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四、申请人案涉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均已足额拨付,其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已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并落实补偿款项和安置房源。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对其案涉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案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中一个环节,且对申请人的影响已被补偿安置行为吸收,案涉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申请人案涉土地所在批次,即南通市201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7批次实施方案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均已足额拨付到位,其中针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所在地国胜社区支付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共计2041913元,申请人户两次实际领取青苗费1736元,申请人被纳入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征地补偿费用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均已落实到位。2020年10月28日,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批准,针对申请人户地上房屋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观办发〔2020〕57号),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并根据补偿决定落实了相关款项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2021年12月,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征地补偿安置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中一个环节,且对申请人的影响已被补偿安置行为吸收,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通地征〔2019〕9号)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程序、依据、内容合法合规,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南京市等9市201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自然资函〔2018〕41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被申请人上报的《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南通市201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七批次实施方案的请示》(通政请〔2019〕11号)。2019年5月20日,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下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同意南通市201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7批次实施方案的函》(苏自然资函〔2019〕324号),同意被申请人编制的南通市201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7批次实施方案,实施农用地转用17.6949公顷,征收集体土地24.9456公顷,其中:农用地17.6949公顷(耕地15.5363公顷)、建设用地7.1028公顷、未利用地0.1479公顷,用地位于南通市观音山街道二桥社区、国胜社区、明星社区、三桥社区、十八湾社区等。上述征收范围涉及申请人所在的观音山街道国胜社区十四组4.1785公顷集体土地,申请人户在该地块内有房屋及使用土地。
2019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9〕年9号),告知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和安置办法等。同日,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通地征初〔2019〕9号),告知南通市201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7批次实施方案征地的补偿安置事项并征求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上述两公告均于2019年5月28日送达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国胜社区居委会,并在该社区居委会公示栏张贴公示。2019年7月18日,南通市201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7批次实施方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被申请人批准同意。同日,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通地征〔2019〕9号),将经被申请人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该公告于当日送达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国胜社区居委会,并在该社区居委会公示栏张贴公示。
2019年11月18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发布《世伦路东规划路北盘香沟西项目地块一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崇川政告字〔2019〕13号)及实施方案;同日,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发布《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调查登记通知》,上述公告、通知均在国胜社区居委会公示栏及申请人户家门口张贴公示,且在公告、通知的内容里明确告知上述公告、通知制作的依据包括本案所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通地征〔2019〕9号)。2020年10月28日,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户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观办发〔2020〕57号),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2019年7月18日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地征〔2019〕9号),该《补偿安置决定书》于2020年10月30日邮寄给申请人户,同日在申请人户门口张贴。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9年7月18日,经被申请人批准,原南通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南通市自然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通地征〔2019〕9号),公布南通市2018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7批次实施方案的安置补偿方案。当日,上述公告送达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国胜社区居委会,且在该居委会公示栏张贴公示,通地征〔2019〕9号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的主要内容已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告知。此后2019年11月18日张贴公示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世伦路东规划路北盘香沟西项目地块一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及实施方案、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征地房屋调查登记通知》,2020年10月30日送达申请人户的《补偿安置决定书》均再次告知通地征〔2019〕9号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综上,申请人对安置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已经知晓。因此,申请人于2021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二、本案因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本机关对复议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不进行实体审查,申请人提出的附带审查申请本机关亦不作审查。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