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某某不服省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时间:2022-11-08  浏览次数: 229

申请人:危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林职务: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264号),于2022年9月14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省政府于2022年9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264号),并责令其重新答复向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申请2份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内容如下:1、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包括1.1××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文;1.2××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你府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时提交的申请档案资料,以及你府审批同意的档案材料;1.3当时审批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相关政府批文和文件规定资料。2、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71234号),包括2.1××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71234号)文;2.2××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你府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71234号)时提交的申请档案资料,以及你府审批同意的档案材料;2.3当时审批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相关政府批文和文件规定资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264号),其中关于1.2××房地产开发公司和2.2××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申请档案材料和你府审批同意的档案材料,被申请人说明其属于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的不公开为明显不当,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申请人提交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264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和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71234号)。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你府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时提交的申请档案材料以及你府审批同意的档案材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你府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71234号)时提交的申请档案材料以及你府审批同意的档案材料。3.当时审批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相关政府批文和文件规定资料。经审查并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内容,被申请人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提供了信息。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内容,被申请人研究认为,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3项内容,被申请人研究认为属于咨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同时,便民告知了相关审批依据文件的网址,提供了《关于同意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苏商资〔2011〕1281号)、《关于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苏商资〔2012〕216号)、《关于同意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通开发管〔2011〕52号)文件,供申请人参考。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延期答复告知。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264号),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并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特快专递寄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居民身份证及相关邮寄凭证;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264号);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苏政办依告〔2022〕264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71234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

6.《关于同意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苏商资〔2011〕1281号);

7.《关于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苏商资〔2012〕216号);

8.《关于同意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通开发管〔2011〕52号);

9.相关政策文件查询截屏;

10.国内特快专递封发邮件清单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和杨××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第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内容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你府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时提交的申请档案材料,以及你府审批同意的档案材料;3、当时审批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相关政府批文和文件规定材料。”第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内容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71234号);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你府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71234号)时提交的申请档案材料,以及你府审批同意的档案材料;3、当时审批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相关政府批文和文件规定材料。”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苏政办依告〔2022〕264号)并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264号),对申请人和杨××进行了答复,答复称:“经审查,你们申请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71234号),本机关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提供给你们(附后)。经审查,你们申请公开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你府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时提交的申请档案材料以及你府审批同意的档案材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你府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71234号)时提交的申请档案材料以及你府审批同意的档案材料’,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不予公开。经审查,你们申请公开的‘当时审批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相关政府批文和文件规定资料’属于咨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另经查询,《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商资发〔2010〕20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备案管理的通知》(商办资函〔2010〕1542号)、《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23号)已分别在中国政府网、商务部网站主动公开,网址分别为:http://www.gov.cn/banshi/2010-06/11/content_15884.htm、http:

//wzs.mofcom.gov.cn/article/n/201012/20101207323165.shtml、http:

//www.mofcom.gov.cn/article/fgsjk/200705/20070502649621.shtml

、http://wzs.mofcom.gov.cn/article/n/200808/20080805724459.shtml

,你们可查阅、参考。现将《关于同意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苏商资〔2011〕1281号)、《关于同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的批复》(苏商资〔2012〕216号)、《关于同意设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通开发管〔2011〕52号)提供给你们(附后),供参考。”同日,被申请人将该答复书通过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苏政办依告〔2022〕26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264号)及附件、相关政策文件截图和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7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苏政办依告〔2022〕264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264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有三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71234号);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你府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时提交的申请档案材料以及你府审批同意的档案材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你府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71234号)时提交的申请档案材料以及你府审批同意的档案材料;3.当时审批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相关政府批文和文件规定资料。对于第1项信息,被申请人已提供给申请人。对于第2项信息,经审查,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3项信息,实质上系咨询了解被申请人作出商外资苏府资字〔2011〕92312号、〔2011〕71234号两个批准证书时的依据,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基于便民考虑,将相关政策文件网址和批复文件提供给申请人,亦无不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22〕264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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