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8-03-17  浏览次数: 217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山体资源和地质遗迹保护,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等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地质地貌景观、地质遗迹等。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科学开发、节约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投资谁受益、谁破坏谁治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组织编制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普及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并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水利、交通、旅游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调查,依据地质环境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环境现状;

(二)地质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与规划目标;

(三)地质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

(四)地质环境保护和整治重点工程;

(五)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旅游等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环境保护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建设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各种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内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下水动态定期监测,并将监测资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动态监测资料的保存和分析评价。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全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包括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对勘查作业完成后遗留的钻孔、探井、巷道和形成的危岩、危坡采取回填、封闭或者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并按照采矿权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未经批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采矿权申请,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采取有效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缴存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以及矿山开采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立即停止开采活动,立即向矿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第二十条 治理责任人灭失的废弃矿山环境的治理恢复,由矿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废弃矿山进行环境治理恢复。

第四章 山体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严格保护山体资源。开发利用山地丘陵等山体资源,不得造成地质地貌景观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应当划定为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和地质公园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及线路两侧路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海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划定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禁止采石、取土、露天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修建墓地等破坏山体地质地貌景观的工程活动。已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限期停止。确需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山体资源特殊保护区以外的山地丘陵进行开山采石,应当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方案实行限制性开采。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确需开山切坡、取土等破坏山体地质地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前,对被破坏的坡面进行治理和绿化。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予以保护:

(一)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各类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剖面、构造形迹、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具有特殊学科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七条 具有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具有观赏、科普价值的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重要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并组织专家对发现的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鉴定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从事参观、旅游、科学研究、教学实习以及标本、化石采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不得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搬迁。

第六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切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面沉降和岩溶地面塌陷易发区限制开采地下水,开采总量不得超过允许开采量。禁止在岩溶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危险区开采地下水,但应急需要开采地下水的,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采矿许可。

第三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未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审批、核准、备案,不予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准确、及时地传播地质灾害预报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本行政区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防止灾情扩大,并按照规定要求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各种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如实报送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山体资源特别保护区内非法从事采石、取土、露天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修建墓地等破坏山体地质地貌景观的工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被破坏的坡面进行治理和绿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切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岩溶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危险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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