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8-03-2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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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工作统一监督管理,规范测绘市场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测绘工作应当贯彻科学规划、服务优良、统一监管和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测绘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或者越权执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未列入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用户应当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与管理,推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数据交换网络服务和技术支撑等体系建设。
第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和测绘监理、测绘质检工作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从事测绘生产的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法定技能鉴定机构的测绘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测绘单位实行年度注册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测绘单位申请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一式三份);
(二)《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测绘项目备案、测绘基础设施缴费、测绘成果汇交等凭证;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的测绘项目,在实施招标前,应当将招标的承办单位、时间、方式、评标方法等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项目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专家不得少于1/3,评标委员会中的测绘专家应当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评标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测绘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技术经验;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务。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招标不设标底的,应当利用投标报价,通过预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现场确定底价进行评标。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技术要求、投标人资质和信用、评委资格、评标方法等的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招标程序、中标方法等的监督。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承揽本省境内单项合同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应当依照《江苏省测绘条例》第八条和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实行分级备案制度。
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项目包括:
(一)国家一、二等以上的三角(导线)、水准测量、重力测量,卫星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
(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四)1000公里以上的线路管线测量;
(五)编制1∶25000以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图,编制反映省级行政区域内容的各种比例尺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六)省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重点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七)外国的组织和个人来华测绘项目;
(八)跨设区的市的测绘项目;
(九)合同金额大于200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
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项目包括:
(一)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30公里至1000公里的线路管线测量;
(三)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
(四)编制反映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容的各种比例尺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立项的重点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
(六)跨县(市、区)的测绘项目;
(七)合同金额50万元至200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
向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项目包括:
(一)5秒、10秒精度的平面控制测量;
(二)30公里以下的线路管线测量;
(三)编制县(市、区)内容的各种比例尺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
(四)合同金额5万至50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测绘统计管理工作。
测绘单位应当真实填报由国家统计部门或者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印发的测绘统计报表,对本单位测绘统计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财政投资的测绘成果实行共享制度。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辖区内的测绘成果目录,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汇编全省测绘成果目录,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每半年向社会发布,确保使用单位和个人方便查询。
第十九条 需要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持单位正式公函按照归口系统到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索取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或者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领用或者转函手续。
政府部门需要使用军事部门密级测绘成果,或者军事部门需要使用地方密级测绘成果的,应当分别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南京军区测绘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成果保密管理,不得向个人和不具有保密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将保密测绘成果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从事地理信息数据加工处理的,应当检验被委托方的相关资质。受委托方在项目结束后应当交回全部保密测绘成果,清除复制到计算机及其他存储设备中的备份数据。
第二十二条 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对测绘成果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定期进行保密检查,并及时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主管部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保密部门的指导下,对领用密级测绘成果的单位进行定期保密检查。发现失密、泄密事故,应当及时查处,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标准化体系建设。
鼓励测绘单位制定先进的测绘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在实施前应当报送设区的市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测绘成果质量检查,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采用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技术设计和生产流程的质量管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通过鉴定的测绘软件系统目录。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所使用的软件系统,应当符合地理信息共享要求。
测绘单位不得使用未经鉴定的测绘软件系统和测绘仪器。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政府采购招标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测绘监理制度。
测绘监理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经批准的技术文件。监理单位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委托方和承揽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图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地图市场监督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促进地图相关公共信息的公开和共享,将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编制、印刷、生产和传播地图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地图内容应当体现严格的法定性和严密的科学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使用有合法来源的底图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布行政区划变更、地名、交通、重要市政设施等公共信息。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公布的最新公共信息编制地图。
第三十条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损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可能引发国际纠纷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地图编制、印刷、生产或者传播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出版、展示、登载者在出版、展示、登载前负责送审。
生产附有地图图形产品的,生产者在生产前负责送审。
引进境外地图的,引进者负责送审。
编制、印刷后赠送地图的,编制或者委托印刷者负责送审。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网站在线登载地图或者提供网上地图下载服务的,应当在登载前将地图和地图的制作依据报地图内容表现地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网络地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网站停止登载;对拒不停止登载的,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关闭该网站。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有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满足工作要求确需设置;
(二)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使用、保护和管理;
(三)严格按照国家、省测量标志埋设技术规范、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在标志设置前办理用地手续,领取土地权属证书。
测绘行政主管理部门管理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办理用地手续:
(一)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用地主体,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手续;
(二)设立在国有土地地面上的,依法办理国有划拨用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设立在集体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上的,可以依法办理土地使用他项权利手续,核发土地他项权证;
(四)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应当依法完善用地手续,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第三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所在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常查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发现有被损毁的情况,及时报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管责任单位;
(二)制止、检举损毁、盗窃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
(三)查验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情况,做好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记录;
(四)制止无测绘作业证人员和测绘项目未备案的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日常保护管理责任制度。责任单位由标志所在地的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确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派单位或者专人负责标志保管工作;
(二)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三)定期进行标志巡视检查;
(四)做好年度标志现状调查统计上报工作;
(五)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标志损毁事件。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发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津贴发放办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测绘项目未依法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不得参加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评比活动,承揽单位的测绘资质在注册时予以缓期注册。
第三十九条 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的,立项批准部门不予批准立项申请;已经批准立项的,应当予以撤销;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经费。
第四十条 测绘单位具有在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正式合同、不履行投标承诺和合同等缺乏诚信的情形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记入投标人的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2年之内不得参加本省的测绘项目投标活动。
因从事违法活动被依法处理的测绘单位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投标。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你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交你对该草案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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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 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210024 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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