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8-03-20  浏览次数: 202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不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生产的,具有节能或者资源综合利用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改善建筑功能的墙体材料。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其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收、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指导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发布和调整鼓励、限制、禁止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第九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编制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标准、施工规程和验收标准,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化进程。 第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经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墙体材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向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根据建筑工程(含基础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总量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对停止生产粘土砖、粘土瓦的企业,可以使用已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实行就地转产;对粘土砖、粘土瓦生产企业转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当地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资金支持;按照规定关闭、停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生产、推广使用的指导和宣传,做好信息交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工作,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空心或者多孔粘土砖。 本省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禁止生产和限制使用粘土砖的范围和时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质量必须符合相关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工艺、设备及产品的企业不得予以登记或者年审;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供地;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项目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不得截留、挪用。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墙体材料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生产、使用粘土砖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实际生产、使用粘土砖每块零点五元的罚款;逾期继续生产、使用粘土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通过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使用粘土砖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建设单位按照已使用粘土砖的全部数量处每块零点五元的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截留、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对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截留、挪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经营、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你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交你对该草案的修改意见:

1. 信函:

通信地址: 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210024 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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