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8-06-27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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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园地视同耕地,包括茶园、果园及其他种植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农用地,是指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农用地。
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五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六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税额规定如下表:
江苏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元/平方米)
税额
地 区
所属区
县级市
县
南京、苏州、无锡、常州、镇江
45
40
30
扬州、南通、泰州
40
30
25
徐州、盐城、连云港、淮安、宿迁
30
25
20
第八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九条 占用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照当地占用耕地税额的50%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具体范围包括: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认定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减征或者免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耕种,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污染、塌陷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或者超过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限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八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 申请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当地征收机关交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保证金。土地管理部门凭征收机关开具的税款保证金证明办理上报、批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同级征收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申请用地所在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或减免税款手续。征收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税款结算手续,并开具相关完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条 耕地占用税在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向地方税务部门划转工作未实施前,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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