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送审稿)
时间:2012-10-16  浏览次数: 34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原则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卫生、价格、税务、人口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联合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生育保险重大事项研究,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政府补贴资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具体缴费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缴费比例超过0.5%的,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各地应当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和累计结余情况及时调整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一编制预算,统一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按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单独建帐,独立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法定生育条件。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费。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妊娠和住院分娩期间,因产前检查、生育和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或者引产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的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女职工在妊娠和住院分娩期间,因生育引起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出院之后的医疗费用,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国家和省规定的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流产术、引产术、结扎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实施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所引起的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手术和住院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出院之后,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休假,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按日计发,计发津贴的时间不包括法定休息日。
  职工已经领取的生育津贴,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其相应数额的假期工资。
  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在产假或者休假期间按照以下标准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产或者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难产或者剖宫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30天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妊娠10周以内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妊娠10周以上16周以下流产的,享受28天的生育津贴;妊娠16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三)女职工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男职工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7天的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实行输卵管复通手术的,享受21天的生育津贴;男职工实行输精管复通手术的,享受14天的生育津贴。

(五)女职工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2天的生育津贴;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享受1天的生育津贴。
  (六)男职工配偶晚育的,男职工享受10天的生育津贴。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98天及以上产假和休假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
  第二十二条 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因产前检查、生育和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或者引产发生的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参保地规定的生育的医疗费待遇标准的50%给予一次性补偿。
  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享受生育医疗相关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时,生育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参保地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法定生育条件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其他公共服务项目以及按照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四)属医疗事故的费用;
  (五)在境外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用;
  (六)新生儿筛查、护理和医疗的费用;
  (七)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生育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的除外);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经办管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设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在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服务协议的内容提供生育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必须征得参保职工或者家属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需到所属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点办理以下手续:
  (一)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二)提交本人《身份证》、《社会保障卡》、《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
  (三)失业女职工还需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未就业配偶还需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者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村(居)委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以及职工配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合)情况证明;
  (五)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人口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按照单元(病种)付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参保职工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参保职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属统筹地区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及其相关当事人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全部虚报、冒领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谎报、虚列生育的医疗费、计划生育的医疗费,并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追回全部谎报、虚列金额,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全部谎报、虚列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生育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转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
  (六)截流、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扩大生育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
  (九)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生育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生育保险费、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等方面侵害其合法权利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规定所称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参保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这里所称“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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