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进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名管理、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和居委会名称、村委会名称等。
(二)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含门牌号、楼号、单元号、户室号)、区片、高层建筑(八层以上)、大型建筑等居民地名称。
(三)地域、地片、山地、山脉、丘陵、山、山峰、山岗、山丘、山洞、山谷、河、河口、湖泊、荡、塘、潭、泉、海湾、岛、礁、岬角、沙、洲、滩涂、海域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五)机场、铁路(线、站)、地铁(线、站)、道口、路、街、巷(里、弄等)、桥梁(含跨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等)、隧道(含过江隧道、地下通道等)、航道、港口、码头、渡口、船闸、公交站、长途汽车客运站、收费站等交通设施名称。
(六)水利枢纽、水库、灌溉渠、水闸、堤坝、涵洞、泄洪道等水利设施名称。
(七)公园、广场、风景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单位名称。
第四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建设、规划、水利、公安、邮政、工商、海洋渔业、测绘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设施名称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事务,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本行政区以外及超出本行政区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专名;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名称,其专名一般应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各类开发区和新建、改建的路、街、巷、居民区等,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及行政单位、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一般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和外文音译词作地名。
第八条下列地名不得重名,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一)省内的主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内的乡(镇)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三)同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
(四)同一县(市、区)内的居委会、村委会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一设区的市市区、同一县(市)内的路、街、巷、居民区、广场、绿地、桥梁、高层建筑、大型建筑(群)、游览地等名称;
(六)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内的自然村、自然镇和片村名称;
(七)毗邻的市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边界两侧非相邻同一实体的路、街、巷、自然村、自然镇等名称。
第九条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损于国家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性质和极端庸俗等不良文化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中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历史悠久或者具有纪念意义的以及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并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一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未经法定程序许可的地名为非法地名,不得作广告宣传及公开使用。
第十二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居委会、村委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实施许可:
(一)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列的居民地名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授权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二)县(市)范围内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所列的居民地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授权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实施许可:
(一)在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报国务院审批;涉及邻省(直辖市)的,经与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河流、湖泊和沿海海域中新发现的岛、礁、沙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必要时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设区的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市、区)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本条例第三条第(四)、(五)、(六)、(七)、(八)项中所列名称的命名、更名,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有关专业部门审批。有关专业部门审批前应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确需以中国杰出历史人物命名地名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和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许可时,应向当地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命名、更名方案及理由的文字材料和相关图件。
第十八条居民地名称及路、街、巷等名称未发生变化,但指称的地理实体范围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按地名命名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报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
第十九条有偿命名地名应严格控制。凡有偿命名地名,应当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有偿命名所得费用于地名管理工作,专款专用。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门、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经许可的住宅区、高层建筑等名称,设区的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者发送《标准地名使用许可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标准地名的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应当使用国家规范汉字,不得使用自造字、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不得使用外文形式拼(译)写地名。
(三)地名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通名不重叠使用。使用新通名需经省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有与通名相符合的建筑面积、占地面积、高度、绿地率等。地名通名具体规范由省级地名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各类地名标志及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应当向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许可文件。
第二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受理住宅区、高层建筑、大型建筑物等项目广告前,应当验证地名许可文件;未经许可的地名,不得以项目名、策划名、推广名等作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站牌应当采用当地标准地名,一般不以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称作公交站名。
第二十六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地名,公告费由地名申报单位承担。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包括行政区域界线界桩、乡(镇)牌、村牌、广场牌、桥梁牌、路街巷牌、住宅区牌、门牌、楼栋牌、单元牌、室号牌、纪念地牌、文物古迹牌(碑)、风景名胜牌(碑)、台站港场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牌(碑)、地名指向牌、交通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牌和地名分布图示牌等。
第二十八条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路街巷牌、广场牌、住宅区牌、门牌、楼栋牌、楼单元牌、室号牌等,按照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负责设置与管理;
(三)农村的乡(镇)牌、村牌、广场牌、路街巷牌、门牌等,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与管理;
(四)其它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设置与管理,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标准地名及其拼写。
第二十九条路街巷牌、住宅区牌、门牌、楼栋牌、楼单元牌等,应当符合《地名 标志》国家标准。其它地名标志的式样、规格、质地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标准地名标志的生产企业,应当公开招标确定。
第三十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路街巷牌、广场牌、乡(镇)牌、村牌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责安排;
(二)住宅区牌、楼栋牌、楼单元牌所需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门牌、室号牌所需经费,由房屋产权人承担;其中新建住宅区的住宅区牌、楼栋牌、单元牌、门牌、室号牌所需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工程预算;
(三)其它地名标志所需经费,由具体地名标志管理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三)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有损坏情形的,应及时通知设置管理单位进行维护或者更换。因施工等原因需要迁移地名标志的,应当按照地名标志的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三条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历史地名实行分级保护。具体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地名保护工作。地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历史地名保护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受保护的历史地名一般不予更名,禁止转让、拍卖冠名权。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名称和历史文化街区名称,以及规划确定保护的路街巷(里、弄)、桥梁、居民区等历史地名,禁止更名。
因城镇建设、改造或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须对历史地名做出取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本地区历史地名资源,形成地缘文化特质和区域品牌特征,并应用于商业、贸易、旅游、交通等领域,同时采取各种方式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参与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
地理实体已消亡的历史地名可就近移植到同类地理实体使用,移植使用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地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各级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地名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地名信息化建设应遵循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以人名作地名或者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和外文音译词作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仍继续使用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开使用非法地名或者作广告宣传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补办地名命名许可手续,逾期未办理地名命名许可手续且继续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地名的含义不符合本条例要求且不能补办地名命名审批手续的,应当重新取名。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标准地名使用自造字、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或者使用外文形式拼(译)写地名,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不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在受理住宅区、高层建筑、大型建筑物等项目广告前,未验证当地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的地名许可文件,或者未经许可的地名以项目名、策划名、推广名等形式作广告宣传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再次违法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或者偷盗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有其他损坏地名标志行为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坏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对阻挠地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盗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87年9月1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