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3-03-18  浏览次数: 203

 

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开发、建设与水土保持的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协调领导和工作机构,将水土保持目标任务和具体指标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土保持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实施,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开展水土流失监测预报并定期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交通、住建、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资金、税收、信贷、技术服务和权益保护等相关政策措施,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监测预报和效益评估等方面的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培养不同层次的水土保持科技人才,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的普及,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以及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发展趋势、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

  (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湖泊保护范围;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的规划范围,生态公益林、沿海沿河特殊林带等区域;

  (四)城市规划区;

  (五)梯田集中分布区,二十五度以上、植被良好、现状水土流失轻微、连续面积较大的陡坡地;

  (六)其他潜在水土流失危险程度较高,生态较为脆弱或者敏感地区。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土流失严重的丘陵山区(包括山区、丘陵区,下同)和平原沙土区;

  (三)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相对集中的地区;

  (四)废弃矿山、取弃土场等存在水土流失的工程建设迹地;

  (五)其他水土流失强度在轻度以上的区域。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经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规划区域内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系统分析评价区域水土流失的面积、类型、分布、强度、成因、危害及其发展趋势,划分水土保持区划和水土流失类型区,确定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十二条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土地开发、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经济开发区及工业园区建设、风景名胜区、经济林开发等规划,应当分析论证规划中项目总体布局、规模以及建设的区域范围对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影响,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对水土保持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有独立的水土保持章节。

  上述规划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中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的或者未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三章预防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林草覆盖面积,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减少对地表的扰动,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本省禁止开垦坡度为二十五度。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具体划定禁止开垦的范围。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水平带状、混交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蓄水、保水、排水等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种植方式和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

  第十五条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等高、水平阶等种植方式和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

  第十六条在丘陵山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在丘陵山区、平原沙土区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开办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及企业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审批(含核准、备案,下同)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审批制生产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核准制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核准前;备案制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凡征占地面积在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包括生产建设项目永久占地、临时占地及对周边造成直接影响的范围;

  (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包括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林草植被恢复率、林草覆盖率等指标;

  (三)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包括采取的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临时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等;

  (四)水土保持投入,包括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水土保持投资编制规定估算的各项水土保持措施投资及相关的间接费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所称开工建设,包括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和前期工程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后,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

(三)水土流失总治理度、拦渣率、水土流失控制比、植被恢复率等指标达到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五)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措施落实。

  第二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新的水土流失和其他危害。

  生产建设单位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堵塞河道、淤积湖库的,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清理、疏浚,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对他人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水土保持设计、重大变更报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进度和质量、水土保持监理和监测、废弃物处置、规费缴纳、资金落实情况等。

第四章治理

  第二十五条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和任务,有计划地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开展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并在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重点扶持,确保治理目标任务完成。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机制,对因实施水土保持措施、增进公共安全利益而搬迁或者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生态补偿。

  受益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水电、矿产、林木等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源区和水源涵养区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丘陵山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采取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平原沙土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村镇河道或者行政区域为单元,采取沟、河、渠堤坡植被和工程护坡以及沟头防护、配套建筑物工程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垃圾集中处理、湿地修复保护、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等措施,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丘陵山区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库,水费征收单位应当按照库区流域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

  第三十一条由财政安排水土保持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落实管护主体。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内容和要求,建立管护台帐,做好日常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二条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应当依法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承担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在资金、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需要开挖土地的,应当对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不能利用的应当运至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保存。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覆盖。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整治复垦,恢复种植农作物或者种植林草。对废弃的矿山开采宕口未采取上述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依法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承担具体管理职责。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编制全省水土保持监测规划,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和预报。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和按规划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站点组成。全省水土保持监测规划确定的省级监测网络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级财政应当保障省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的事业费、经常性业务经费和市县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及其站点的经常性业务经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超过五十公顷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量超过五十万立方米的,由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单位对生产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生产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监测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错报和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定期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三十七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目标考核。目标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年度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实施率、水土流失治理面积、水土保持投入占财政收入的比例。

  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水土保持规划实施情况、水土流失治理效果、水土保持资金投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构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水土保持监测公告的;

  (二)未按规定划定、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生产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开发规划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瞒报、错报或者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或者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采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丘陵山区采伐林木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自治理,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进行水土保持监测或者监测单位不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具有防治水土流失功能的各类人工建筑物、自然和人工植被以及自然地物的总称。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412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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