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8-02-02  浏览次数: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3月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0310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2月2日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志管理、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资源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级各类的文字版志书和影像版志书(以下简称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全面客观、存真求实、确保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基础设施,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组织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指导其他地方志的编修工作,收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出版旧志,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编纂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编纂工作。地方综合年鉴逐年编纂。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

第九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将编纂地方志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人员数量应当与实际工作相适应。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资料积累制度。每一轮地方志编纂工作完成后,每五年左右组织一次资料长编编写和影像素材拍摄。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当地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件、重特大活动的资料,编纂地方专门志书。

第十三条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的,可以获得报酬,享有署名权以及资料优先使用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广播电影电视、测绘等单位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保管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同级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六条 对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审查验收制度,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七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出版后两个月内,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备案。

第十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组织编纂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创新宣传形式,加强对地方志的宣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文化发展需求,将方志馆建设纳入公共文化发展规划,方志馆建设规划面积应当与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的方志馆是地方志等地方文献资料的收藏保管与开发利用中心,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

方志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并将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组织编撰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部门志、行业志、乡镇(街道)志以及村(社区)志等其他地方志。编撰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将编撰方案、样书等报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资料报送等工作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