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滕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司法局,住所地无锡市观山路市民中心10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谢海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腾某某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答复意见》;2、请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不接受补充鉴定”书面说明;3、请无锡市司法局作出“未受理法院也未告知是否确定滕某补充鉴定”书面说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6日,腾某某向江苏省司法厅厅长邮寄信件,主要内容为:滕某(腾某某之子)交通事故一案又委托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住院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补充鉴定。请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中不能再像2018年8月29日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那样解释不清,提醒鉴定机构要实事求是,条款要明确,要详细。2019年8月9日,江苏省司法厅办公室作出《投诉处理告知函》(苏公鉴告字[2019]42号),告知腾某某将有关投诉材料转交无锡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处理。2019年8月16日,腾某某再次以“提醒人”名义向无锡市司法局局长写信,内容与转办信件完全一致。2019年9月18日,无锡市司法局作出《答复意见》,称:“我局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8月19日收到江苏省司法厅和你邮寄本局的信件材料,均为你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或其他司法鉴定所)关于滕某交通事故一案再补充鉴定时的提醒材料。因目前无锡中城司法鉴定所并未受理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对滕某补充鉴定的委托,法院也未告知是否确定滕某进行补充鉴定的机构,故我局无法确定和告知滕某这次补充鉴定的鉴定机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我局对全市司法鉴定机构,严格执行管理规定、规范依法执业,并将继续强化监督力度,督促我市司法鉴定活动规范有序开展。”同日,《答复意见》邮寄送达腾某某。
又查明,原告滕某与被告何飞宏、石玲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滕某申请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两大腿骨折等级、整个伤情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申请期限为终身。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针对伤残评定(针对双侧股骨骨折)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补充),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滕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72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滕某对上述鉴定不服,再次提出补充鉴定,一审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2019年8月12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回函,称:“......本次送鉴材料中未提供新的可进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补充鉴定的材料,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无法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补充鉴定。现将相关材料退回贵院。”
本机关认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应当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申请人2019年8月6日、8月16日分别向江苏省司法厅和无锡市司法局递交的信函内容可以明确,上述信函系申请人向江苏省司法厅和无锡市司法局主要负责人反映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的个案情况,并对司法鉴定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未涉及其他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并非被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履行调查处理及答复告知职责行为,而是基于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对腾某某来信进行处理的一般性回复。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的前提下将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未受理补充鉴定及法院未明确是否确定滕某进行补充鉴定的鉴定机构等事实情况告知藤本中,内容客观、真实,且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对《答复意见》不服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滕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