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盐城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办函申〔2020〕128号,以下称“《答复书》”),于2021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1年1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盐办函申〔2020〕128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阜宁县阜城镇城西村四组向阳路北的房屋因“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邮寄申请表方式,申请公开“1.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的四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的相关材料;3.针对本次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4.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收到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当事人补正,申请人11月13日进行了补正,补正了所述房屋的四至范围以及拆迁时间。申请人于12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答复称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补正相关信息后,被申请人应当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或者应当充分说明没有相关信息的具体理由是什么,申请人涉案房屋却已被征收,但至今都没有得到合理补偿。既然存在征收,被申请人不可能什么信息都没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阜城)建字232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复印件;
2、《信息公开申请表》;
3、《答复书》复印件;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办函申〔2020〕126、127、129、130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编号分别为盐办函申〔2020〕126-130号。因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盐办函申〔2020〕126-130号),11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补正信息。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盐办函申〔2020〕126-130号)。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条例》(盐办函申〔2020〕126-130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关于补正及答复时间的规定以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要求。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本案争议答复内容适当。《答复书》是针对申请人的以下申请内容作出的:“申请人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城西村四组向阳路北的房屋因‘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上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2、申请人房屋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批准文件”。经补正明确申请人所述地块四至范围为:西至王兴东、东至王正将、南至向阳路边、北至王正路房屋,拆迁时间是2010年12月份。被申请人经向阜宁县政府、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了解,阜宁县政府未对申请人的房屋实施过征收,其房屋系由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于2010年12月实施的协议拆迁。申请人申请公开相关地块的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向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了解到,该单位未提请市政府对所述“阜宁县阜城镇城西村四组向阳路北”旧城改造房屋作出过房屋征收决定,无申请人需要的上述信息。结合以上反馈内容,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邮寄信息复印件;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盐办函申〔2020〕126-130号)及邮寄信息复印件;
3、申请人补正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邮寄信息复印件;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盐办函申〔2020〕126-130号)复印件;
5、《盐城市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交办单》;
6、盐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关于王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汇报》《关于王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汇报》复印件;
7、阜宁县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8、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王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情况的汇报》复印件;
9、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王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
10、《答复书》及邮寄信息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2020年11月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与本案复议《答复书》所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人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城西村四组向阳路北的房屋因‘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上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2、申请人房屋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批准文件”。2020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0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盐办函申〔2020〕126-130号),告知申请人所述的“旧城改造拆迁”被征收的房屋,被申请人无法确定具体位置和拆迁时间,要求申请人“明确描述该房屋的具体东至、南至、西至、北至”等四至范围并明确该房屋拆迁的具体时间,同日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0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补正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为“申请人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城西村四组向阳路北的房屋西至王兴东、东至王正将、南至向阳路边、北至王正路的房屋因‘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被征收,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上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2、申请人房屋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批准文件”。2020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盐办函申〔2020〕126-130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该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并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房屋征收办、阜宁县政府了解,你所述地块在城西居委会四组范围内,该地块未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故你申请公开的2010年12月份‘旧城改造’项目‘1、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2、申请人房屋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批准文件”不存在’”,该《答复书》2020年12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情况进行了调查。2020年11月3日,盐城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关于王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补充汇报》,称“我单位未提请市政府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阜宁县阜城镇城西村四组向阳路北’房屋作出过房屋征收决定”“我单位未代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制作或保存过、也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上述地块的……‘该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申请人房屋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批准文件’……信息”。2020年12月3日,阜宁县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称“经核查,该地块在城西居委会四组(原城西村四组)境内,城西村四组于2001年1月11日经盐城市人民政府盐政复〔2001〕2号文件批准撤组转户,自批准后该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收归国有,即由集体建设用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于2010年12月由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协议拆迁。1.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有关涉案土地出让拍卖信息’‘上述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申请人房屋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批准文件’的信息,经查,上述地块没有土地出让、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描述的房屋所涉及的国有土地,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批准文件的相关政府信息……”。2020年11月3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对王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情况的汇报》,称“经我局相关部门检索、搜寻,我局及县政府没有对王某某的房屋实施过征收,其房屋实际是由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于2010年12月对该房屋进行协议拆迁,不是由我局和县政府等政府机关进行行政征收,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实施拆迁时亦未办理拆迁许可证。故王某某向县政府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我局不存在……”,并提供了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申请人诉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9)苏0923民初6022号)。2020年12月3日,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关于对王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称“经查,申请人描述的地块没有土地出让、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申请人描述的房屋所涉及的国有土地,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批准文件的相关政府信息”。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经查询,并咨询相关单位,均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规定作出本案《答复书》,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告知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0年11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延期答复;2020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答复书》并于12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盐办函申〔2020〕128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