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等4人。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政依复[2021]1号,以下简称常政依复[2021]1号答复),于2021年2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月1日补正完毕。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政依复[202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常州市人民政府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常核[2017]55号复核意见书是常州市人民政府制作,常核[2017]55号第一款中描述的信息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既属于村务公开范围也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常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公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23日前牛塘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征用上塘组187.4亩、枉街组85.0732亩、西街组84.5113亩,我们向牛塘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召开会议的信息,答复没有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纪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答复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21年1月11日,答复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2月1日,答复人作出常政依复[2021]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答复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程序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三、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村务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常政依复[2021]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江苏省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9日申请人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要求公开1.常核[2017]55号第一款描述的2014年6月上塘、西街、枉街村民小组分别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纪要;2.形成了《自愿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自留地)要求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决议书。”1月11日被申请人收悉。2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政依复[2021]1号),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村务信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特此告知。”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获取过申请人所需信息。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复印件及邮寄凭证;
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政依复[2021]1号)复印件及邮寄凭证;
3.《关于王某等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常核[2017]55号)复印件;
4.《关于王某等四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办理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提交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于2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政依复[2021]1号),并于当日通过挂号信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适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为村民自治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务公开的规定,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常政依复[2021]1号答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