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下坞营1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批准作出的《关于批准南京市2005年度第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5)97号,以下简称苏国土资地函(2005)97号通知],于2021年2月23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已于2021年3月5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批准作出的苏国土资地函(2005)97号通知。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8日,被申请人批准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5)97号通知,同意南京市呈报的(宁)地呈字[2005]第4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和征收土地方案,将迈皋桥街道奋斗村,秦淮区红花街道果园村、夹岗村的38.8546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38.8546公顷(征收土地38.8546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于城市建设。申请人的建筑物在上述通知批准征收红花街道夹岗村村集体6.1212公顷集体土地范围内。
又查明,申请人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南京市秦淮区下坞营128号,该公司非红花街道夹岗村村办企业或以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的企业。2002年3月,申请人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红花办事处工业管理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下坞营约7.5亩土地用作生产厂房和场地,租赁起止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32年2月29日。
另查明,申请人因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城建行政强制《拆违通知书》一案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苏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时“某公司当庭陈述,2006年,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再查明,申请人因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1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载明:原告某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2006年,原告租赁的土地被划入夹岗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内。2007年9月,夹岗村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始征地拆迁,原告所租赁土地的周边四邻经合法补偿后均依法拆迁,原告虽接到了准备拆迁的通知,但之后未被拆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土地承租人,于2002年3月取得涉案土地承租权,但其不是行政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法定被征收人,且申请人因涉案土地上建筑物被行政强制拆除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合法权益已通过行使司法救济权利得到保护。故申请人与苏国土资地函(2005)97号通知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根据(2015)苏行终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在一审中于2014年7月3日当庭陈述,2006年,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根据(2018)苏01行赔初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载明的内容,申请人于2016年4月提起的一审起诉状中诉称,2006年,申请人租赁的土地被划入夹岗村经济适用房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内。2007年9月,夹岗村经济适用房项目开始征地拆迁。据此,申请人至迟应于2016年4月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为国有的事实,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上述规定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