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维持案
时间:2023-07-17  浏览次数: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三香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文,职务: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依复〔2023〕第9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称苏依复〔2023〕第98号答复书),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依复〔2023〕第98号答复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苏州市姑苏区苏锦街道金光村8组蒋巷上34号居民,2023年5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苏州市姑苏区苏锦街道金光村8组蒋巷上34号2008年以前集体宅基地上修建的自建无证房的行政认定的法律依据,以及对2008年无证自建房实施拆除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请求事项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为由拒绝答复申请人事实不符,法律不符,毫无关联。故申请依法公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苏依复〔2023〕第98号答复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法律依据”,实质系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名义进行政策法律咨询,要求行政机关予以释明解答,故申请内容并不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符合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

2.苏依复〔2023〕第98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请你单位公开苏州市姑苏区苏锦街道金光村8组蒋巷上34号2008年以前集体宅基地上修建的自建无证房的行政认定的法律依据,以及对2008年无证自建房实施拆除的法律依据。”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依复〔2023〕第98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您上述申请内容属于不指向信息载体的咨询事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鉴于您之前向本机关提出过类似申请,如您系对相关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基于便民原则一并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苏依复〔2023〕第98号答复书。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6月1日作出苏依复〔2023〕第98号答复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答复书,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实为不了解相关法律依据而提出的咨询,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答复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依复〔2023〕第98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