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4月2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0310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20日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苏南自创区)的建设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南自创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苏南自创区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苏南自创区建设发展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苏南自创区,包括南京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国家高新区、无锡国家高新区、常州国家高新区、昆山国家高新区、江阴国家高新区、武进国家高新区、镇江国家高新区、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各国家高新区)以及国务院批准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苏南自创区应当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核心,充分发挥地区科教人才优势和开发开放优势,激发各类创新主体活力,提升区域创新体系整体效能,建设成为创新驱动发展引领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试验区、区域创新一体化先行区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创新型经济发展高地。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省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自创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决定自创区建设的重大事项。省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日常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省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其他成员单位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落实自创区建设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苏南自创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设立相应的领导和工作推进机构,负责辖区内自创区建设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在苏南自创区内围绕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设新型科研机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区域协同创新、科技金融发展、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进与培养、知识产权等方面先行先试,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敢于竞争、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创新创业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苏南自创区设立科技型企业、教育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其他类型的创新主体,从事创新创业活动。
第八条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税收政策。对符合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条件的企业,由省、设区的市、县(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对企业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列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省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普惠性财政奖励。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国家研发平台建设项目,省级财政应当给予一定经费支持。
第九条 对在苏南自创区内注册为法人的技术转移机构,符合相关条件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其开办经费及办公经费补助。
对苏南自创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转化科技成果时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的管理层和核心骨干,可以持有一定比例股份。国有科技型企业可以对研发团队以及重要贡献人员采取项目收益分红方式分享科技成果转化或者转让收益比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可以与研发团队以合同形式明确各方收益分配比例。
第十条 自创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自创区内的创新创业孵化载体予以适当补贴。
自创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涉及投资、创新创业、生产经营、科技服务等领域的行政许可,应当依法简化程序、缩短时限、减少层级、优化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风险投资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苏南自创区内共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标准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以外,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为法人。
第十二条 苏南自创区内的符合条件的独立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
简化各级财政科研项目预算编制,间接费用核定比例可以按相关规定设定,间接费用的绩效支出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管理,不计入项目承担单位绩效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三条 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社会资本可以成立知识产权运营公司。
第三章 人才资源
第十四条 省、苏南自创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完善人才发展体制机制,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评价等制度,为苏南自创区人才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苏南自创区应当健全技术要素参与分配的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为股权、期权等政策。实施省级重点人才工程(计划)和苏南五市各类人才计划,引进、培养具有世界水平的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培养优秀青年科技人才。
第十六条 在苏南自创区内开展创新活动、符合条件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及其随迁外籍配偶和未满18周岁未婚子女,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居留手续。省、有关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外籍高层次人才提供办理口岸签证、工作许可和长期居留许可的便利。
第十七条 完善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相适应的职称评价制度,建立侧重能力、业绩、潜力、贡献等综合素质的人才评价机制和突出贡献人才的直接引进机制。
向苏南自创区内具备条件的地区和用人单位下放职称评审权,建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申报参加职称评审渠道。
第十八条 苏南自创区内各类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引进高端型人才、领军型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高层次人才在机构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户籍和人才证件办理、房屋购买和租赁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苏南自创区内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可以按规定离岗创业,领办或创办科技型企业。
第二十条 苏南自创区内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可以实行创新人才双向流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聘用高层次人才和具有创新实践成果的科研人员,可以自主公开招聘。
第二十一条 苏南自创区内应当建立人才信息共享和信用统一管理平台,建立诚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章 科技金融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基础性研究、前瞻性与关键技术研究、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重大科技平台建设以及公益性科学研究等方面的财政科技投入。对市场导向类项目,可以采取后补助、贷款贴息、风险补偿、奖励、股权有偿资助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放大和激励作用,构建财政资金激励引导创新驱动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省、苏南自创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国家高新区应当增加科技金融风险补偿资金(基金)投入,引导金融、创业投资等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民间资本可以创办或者参股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参与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创业投资业健康发展。引导民间资本参与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苏南自创区开展金融创新。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在苏南自创区内设立科技支行或者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新型信贷业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差异化信贷管理,适当提高对科技型小微企业不良贷款率的容忍度。有关金融机构可以按规定设立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和专业化融资性担保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苏南自创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或者基金。境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在苏南自创区开展不同阶段的投资业务。发展天使投资引导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天使投资损失的项目,省及地方财政应当按照实际发生损失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自创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支持担保机构加入再担保体系,为创新型企业提供融资信用担保。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支持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扩大科技创新信用担保业务规模。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银行、小额贷款、商业保险、信用担保机构等可以进行跨业合作,为苏南自创区内企业提供投贷保一体化金融服务,为初创期创新型企业提供资金、融资平台等组合业务支持。
第二十九条 支持苏南自创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债券。苏南自创区内各类国有资本可按规定发起设立科技投融资平台,通过资本运营参与创业投资。
支持自创区内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进行股份转让、融资和并购。江苏股权交易中心应当为其挂牌企业提供股权融资、股份转让等科技创新服务。
第五章 开放合作
第三十条 苏南自创区内各国家高新区应当加强与世界创新强国和国际高科技园区的合作,推动在各国家高新区内建设国际合作科技园区。
允许境外机构在苏南自创区设立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科研机构或者技术转移机构。苏南自创区内企业可以自行或者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在境外设立研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或者兼并优质企业。
苏南自创区内的各类主体可以与境外知名研究机构共建技术创新联盟、标准联盟,参与国际大科学工程,承担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第三十一条 苏南自创区内各国家高新区应当支持海外知名高等院校、研发机构、跨国公司在苏南自创区设立全球性或者区域性研发中心,引导企业与研发中心开展深度合作。
第三十二条 苏南自创区内应当允许外资研发机构实施或者参与实施各级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组建或者参与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
第三十三条 实施人才国际合作,对苏南自创区内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等活动,应当放宽出入境限制,招才引智可享受招商引资审批政策。
第三十四条 苏南自创区应当在科技服务、金融服务、商贸服务、航运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扩大开放,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五条 苏南自创区内各类主体可以与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创新创业人才。有条件的博士后设站单位可以从优秀外籍博士和留学博士中招收博士后。
第三十六条 在境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的留学归国人员、港澳台及外籍人员,其取得专业执业资格的所在国与我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苏南自创区内执业。
第六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七条 苏南自创区建设应当以国家发展战略为指导,根据省、设区的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科技创新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推进科技、交通、能源、水利、信息基础设施一体化建设,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安全高效的基础设施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三十八条 苏南自创区建设应当打破现有行政区划的限制,统筹整合创新资源,推动创新要素在城市之间、创新型园区之间、城乡之间的合理流动和高效组合,着力构建协同有序、优势互补、科学高效的区域创新体系。
第三十九条 苏南自创区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富集创新资源,统筹产业建设布局,加强分工配合和创新合作,培育发展特色创新型产业集群,形成错位发展、特色明显的产业格局。
第四十条 苏南自创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产业技术协同创新、科技基础设施共享、创新政策、科技投融资、开放创新、创新创业服务等方面资源,优先服务自创区建设,提升创新服务平台建设水平,促进自创区一体化创新发展。
第四十一条 完善科技要素市场,建立公开透明的市场规则,推进各要素交易市场规范发展。构建以技术转移为重点的现代技术市场体系,促进创新要素跨区域流动整合。
第四十二条 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加快建设省技术产权交易市场,通过集聚技术资源、发挥技术经理等专业服务团队作用,构建技术转移与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速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和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建立和完善苏南自创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运行与共享机制。在苏南自创区内利用各级政府财政资金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应当以非营利方式向社会开放。苏南自创区内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可以向社会开放其自有科技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化苏南自创区空间布局。自创区创新核心区的建设用地应当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创新载体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优先将自创区城市建成区存量土地用于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载体建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区土地整备工作,加快自创区内的旧工业区、低密度功能区及零星地块的土地收购。整备入库的土地应当重点用于创新型产业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苏南自创区内可以通过租赁的方式保证创新创业企业对土地和用房的实际需求。自创区内未出让工业用地和政府拥有的用房可以优先出租给适合自创区产业发展的创新创业企业。
第四十五条 统筹产业用地需求,省、苏南自创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将自创区产业用地需求纳入建设与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保障产业用地供应,优先保障重大创新项目用地需求。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重大创新项目,优先列入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优先安排用地计划。
第四十六条 苏南自创区应当建立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和产出效益。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各类产业园、实验区、示范区应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开发建设。
第四十七条 坚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理念和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推广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生产生活方式,建立环境资源保护制度、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创新机制为核心,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企业发展应符合低能耗、低排放要求,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消耗和高污染的产业项目。
第七章 政府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苏南自创区重大科技创新载体建设、科技金融发展和对各国家高新区的奖励补助。苏南自创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设立相应的自创区建设专项资金,用于科技创新领域。
发挥苏南自创区辐射带动作用,省级财政扩大对自创区各国家高新区奖励资金规模,对其它省级以上高新区进行奖励。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省苏南自创区建设促进服务中心,各国家高新区管理机构设立自创区建设促进服务中心,发展与改革、经济与信息化、商务、科技、教育、财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服务中心提供职责内服务。
第五十条 完善政务公开制度,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政务信息应用,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及时、便捷、准确的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省、苏南自创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为苏南自创区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苏南自创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结合自创区各地实际,可以就苏南自创区建设有关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苏南自创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办法,支持自创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