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保险理赔的法律风险与对策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7月28日,网约车司机张某驾驶其自有轿车送乘客前往目的地,在路口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车的程某相撞,致使程某受伤、车辆损坏。程某受伤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25万余元。张某曾于3月27日为该车在中国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程某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张某和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张某主张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张某驾驶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改变车辆用途,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张某未通知人保南京分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江宁区法院认为,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最终法院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网约车”指的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其原本性质大多数为私家车。在当今人们追求便捷出行的大趋势下,网约车满足了乘客的需要,近年来“滴滴”、“优步”等网约车平台的使用率大幅攀高。2016年7月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部门联合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确立了网约车的合法化地位。[1]但现实是:如果私家车投保的是为其量身定做的机动车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虽然交强险给予赔付,但是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保险几乎都是拒赔的。由此得出的问题是,保险公司的拒赔是否有法律依据?网约车“理赔难”的根源又是什么?
二、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分析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是保险赔偿金的对价,保险人依据投保人的告知内容,评估危险程度以及确定保险费率。保险合同订立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仍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会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
那么,为什么危险程度不同的对象,不能以同样费率承保?这要从保险的原理讲起。保险是依据大数法则而建立、经营的一种事业。大数法则指的是,风险的发生看似没有规律,但如果观察的数量增加达到大数时,其规律就出现了。保险经营即建筑在这样一个法则之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看似毫无规律可循,但根据大数法则中可以预测发生事故的频率。由于保险人补偿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是源于所有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因此,保险人要求是凡参加同种保险的人,在风险发生等条件上必须是基本相同的,这样才能计算出该种被保险人群的风险发生率和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才能保证万一风险发生,保险公司能有足够的经济支付能力。因此,风险发生率高低悬殊的事物,不能使用相同的保险费率,否则是对其他参保人的不公平。细微的风险差异,可以通过提高费率等方法来调整,但风险过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一般拒保。
在目前的车险实践中,保险公司根据用途,将被保险车辆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费率。相对于家庭自用车辆来说,营运车辆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事故的概率更大,支付的保费也更高。根据《保险法》五十二条,这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通知,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三、基于网约车运行模式的保险困境分析
目前,借助移动互联网应用平台,匹配乘客和车辆的网约车服务可以分为两大类:营利性网约车和非营利性网约车。非营利性的网约车,又称拼车、顺风车。车主和乘客通过网约车平台进行匹配,双方分担车辆损耗、道路通行等产生的基础费用,主观上双方均旨在减轻出行成本,并无经营获利的意图。这一类网约车并非《管理办法》规制的对象,就其用途而言,拼车行为也不会造成发生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应拒赔。[2]因此,下文经讨论营利性网约车的情形。
营利性网约车主要有两种运作模式。第一种是“四方协议”模式,涉及网约车平台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和乘客四方主体。网约车平台公司先与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乘客向平台发出乘车请求时,通过信息整合,代乘客向匹配的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承租汽车、雇佣驾驶员。乘客付至网约车平台的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包括汽车租赁费用和雇佣驾驶员费用。平台在收取部分佣金后将剩余费用按约定支付给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动派遣企业。此种运作模式,车辆和驾驶员由网约车平台事先筛选,平台和汽车租赁公司普遍和保险公司达成合作,基本上都予以投保。但是实际中私家车的理赔是否能够足额覆盖车上人员以及第三人的损失并不明确。此外,部分网约车平台只是部分投保,保险金额也有限。而且,所投“意外险”需乘客实名认证后才能生效。[3]
第二种运作模式是“形式”的四方协议模式。私家车主将车挂靠在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自己也通过挂靠成为劳务派遣企业的驾驶员,然后在网约租车平台注册,提供网络约租服务。此种运作模式,乘客交给平台的费用仍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汽车租赁的费用,一部分是驾驶员劳务派遣费用,但是平台在收取约定的佣金后,剩余的费用全部返还给车主一人。由于接入平台的私家车数量不确定、信息不透明,平台难以全部予以投保,由此造成私家车主与保险公司的二难境地。
对于私家车主来说,如车主在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前就提供营利性的网约车服务,根据商业车险条款一般规定:“因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往往拒赔。由于私家车所投交强险没有将车主和车上人员纳入保险赔偿的范围,车主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一旦事故发生,争议极大。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实务中,私家车主怕遭到保险拒赔会与乘车人协商对外否认营运关系。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运营状态,又因取证困难不能判定其性质,只能按私家车保险进行赔偿。然而,营利性出租车年均保费是私家车年均保费的2 倍以上。保险公司收取的是私车保费而承担的是营利车风险,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这样本就利微甚至亏损的险种上,理赔件数的增加对保险公司无疑是雪上加霜。
四、网约车利益相关方的对策分析
(一)网约车车主的对策
为了防止事故发生后遭到保险公司拒赔,车主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将车辆的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为“营运”,并需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4]在取得运输证之后,车主们应按照营运车辆的标准来购买车险。
那么在现行险种内车主该买何种车险?可参考的险种有三类:营运性质的交强险、营运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不过,保险公司目前对网约车个人尚无营运性质的保险产品,一些大型企业是通过其平台集体为旗下网约车投保。网约车司机可通过所属平台投保营运性质的车险,在发生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自己减轻风险。
(二)网约车乘客的对策
如果乘客遇到只购买非营运性质车险的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追究网约车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的责任。部分网约车平台已与保险公司合作为网约车提供“承运人责任险”来保障乘客利益,但同时部分平台存在虚假宣传的现象,广大消费者需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障范围。
(三)保险公司的对策
鉴于网约车车主在投保非营运性质车险的前提下,从事有偿载客服务,广大保险公司有必要加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告诫车主及时、主动履行车辆用途变更的通知义务。同时,更应考虑加快设计针对网约车的新型险种,满足社会需求。
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
强文瑶 律师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刘慧萍、张帆:《网络约租车的保险困境与法律应对》,《保险研究》2015年12期。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