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不服宿迁市司法局司法鉴定事项投诉答复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1-11  浏览次数: 1023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宿迁市司法局,住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1336号。

法定代表人:房庆忠,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不服,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申请人陆某不服被申请人江苏宿迁市司法局在2020年9月27日作出的(宿)司鉴投复字﹝2020﹞第5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请求宿迁市司法局有关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投诉书应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1、在泗洪人医司鉴所[2019]临床鉴字第***号中,被投诉人对马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沭阳县人民法院没有委托“因果关系”的鉴定项目,被投诉人却超委托项目进行了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同时在2020年7月29日庭审时,北京华夏司法鉴定所胡某专家当庭质证,根据目前现有材料不能证明马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后交韧带断裂伤,沭阳县中医院实施的膝关节镜下右膝后交韧带断裂和内侧副韧带重建术没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与2月17日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2、在泗洪人医司鉴所[2019]临床鉴字第***号中,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17日,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依据该标准马某的右膝损伤不构成10级伤残。被投诉人使用了2017年3月23日才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给申请人造成了聘请北京华夏司法鉴定所胡某专家费用。3、在泗洪人医司鉴所[2020]临床鉴字第**号中,被投诉鉴定机构只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未对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马某在中医院主要治疗费用是右膝交后叉韧带断裂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北京华夏司法鉴定所胡某当庭质证为马某做关节手术属过度医疗。4、2020年7月27日在沭阳县人民法院庭审中,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朱某为首的鉴定人员对鉴定意见书解释随意,没有客观的法律依据,违反鉴定人的职业道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司鉴投复字〔2020〕第5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一份EMS标准快递,内容包括投诉书1份1页;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份共13页;北京云智科鉴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14页。被申请人于8月6日接到书面投诉材料后,依法对材料进行登记、审查,于8月7日作出(宿)司鉴投受字〔2020〕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于8月10日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出(宿)司鉴投答字〔2020〕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答辩通知书》,通知其提出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调阅司法鉴定卷宗,约谈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及诉讼案件办案法官进行情况了解,请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协助调查,在天眼查查询了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经营情况。通过对投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被申请人于9月27日作出(宿)司鉴投复字〔2020〕第5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另送达被投诉人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宿)司鉴投复字〔2020〕第5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事实清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内容共四项,分别为:1. 泗洪人医司鉴所[2019]临床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中,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超委托项目进行因果关系鉴定;2. 泗洪人医司鉴所[2019]临床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中适用标准不当;3. 泗洪人医司鉴所[2020]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未对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4. 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问题。

关于泗洪人医司鉴所[2019]临床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中,超委托项目进行因果关系鉴定问题。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10月30日作出泗洪人医司鉴所[2019]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右膝关节韧带断裂损伤经手术治疗后,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上述多发伤损伤治疗与康复,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200日、90日、90日为宜。该鉴定意见与沭阳县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相同,其中“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鉴定过程中的分析说明,不影响和改变鉴定项目及鉴定意见,故不存在超委托项目鉴定的问题。

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北京云智科鉴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自行委托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进行法医学书证审查出具的材料。被申请人请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协助调查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相关情况,其给被申请人的《回复函》载明“登记注册地在我区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没有名为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的鉴定机构”。被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的经营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咨询;法律咨询”。故被申请人认为北京云智科鉴咨询服务中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判断泗洪人医司鉴所[2019]临床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的证据材料。

关于申请人称泗洪人医司鉴所[2019]临床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中适用标准问题。沭阳县人民法院在委托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时,未明确指定适用哪个标准。鉴定涉及案件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17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应用了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

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对[2019]临床鉴字第***号、[2020]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向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出《补充鉴定委托函》,明确指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已依据委托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如果申请人对鉴定结果不满意,可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关于申请人所反映的“在泗洪人医司鉴所[2020]临床鉴字第**号中,被投诉鉴定机构只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未对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问题。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于2020年4月11日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某从2017年8月1日起至8月30日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从2018年3月12日起至3月20日在江苏省口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和是否存在过度医疗进行补充鉴定。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泗洪人医司鉴所[2020]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在沭阳中医院住院医疗费79745.56元,存在部分治疗项目及用药过度现象,建议欠合理费用占总费用的10%-20%为宜;其在江苏省口腔医院取内固定费用10206.33元属合理范围。《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关于治疗合理性的鉴定属于鉴定技术范畴,故针对鉴定技术专业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处理投诉的受理范围。关于此问题,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认为鉴定意见中“占总费用的10%-20%”不公平公正,仅是针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同样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范围。

关于申请人所反映的“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朱某为首的司法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意见书解释很随意,没有客观的法律依据,违反鉴定人的职业道德”问题。从沭阳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质证材料以及庭审记录看,鉴定人朱某参与案件开庭并配合法院庭审工作,被申请人没有发现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朱某为首的司法鉴定人员违反鉴定人职业道德的问题。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已依法履职,作出的(宿)司鉴投复字〔2020〕第5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该告知函。

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和管辖依据。

一、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告知函,程序合法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妥收申请人的《投诉书》,2020年8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11日送达申请人。其后,被申请人经向被投诉人、法院及其他相关单位调查核实,于2020年9月27日对投诉事项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经邮寄29日申请人妥收。因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司法鉴定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告知函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告知函,内容适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第十九条规定:“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并根据情况,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者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第二十四条第(三)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对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综上可见,上述规定既是司法行政机关针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意见的职权依据,也是其针对被投诉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执业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进行审查的范围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虽有权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但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作出的鉴定意见,则不属其审查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投诉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泗洪人医司鉴所[2020]临床鉴字第**号、[2019]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过程中,司法鉴定所超委托项目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第228号鉴定意见书中适用标准不当、第016号司法鉴定书未对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人在庭审中违反职业道德。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后,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调阅卷宗、询问鉴定人及法院有关人员及向北京市丰台区司法局发函协查等调查取证工作,向申请人作出“因果关系”的鉴定是对鉴定过程中的补充说明、伤残适用标准委托时未明确现补充鉴定、住院天数属于鉴定技术范畴、鉴定人未违反职业道德的投诉处理答复意见。因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司法鉴定投诉事项,认定事实清楚,告知内容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依法履行登记、受理、调查处理、书面告知等程序,对涉案投诉事项,逐一进行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9月27日作出的(宿)司鉴投复字﹝2020﹞第5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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