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扬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娟,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扬府依复〔2020〕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扬府依复〔2020〕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其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扬行复第15号)另查明:2018年8月7日,扬州司法局约谈第三人机构负责人,就其《司法鉴定协议书》表述不够明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第三人机构负责人表示会明确协议书条款,规范委托行为。2020年9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以书面形式公开扬州市司法局提出的整改意见的政府信息。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扬府依复〔2020〕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该信息本机关已提供给您,而且你也将该政府信息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附件。对于您要求本机关重新出具您已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处理。”但是,扬州市司法局提出的整改意见,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给申请人,而且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附件《谈话笔录》并没有扬州市司法局提出整改意见,被申请人将没有扬州市司法局提出整改意见的《谈话笔录》作为整改意见的政府信息提供给申请人,弄虚作假,欺骗申请人,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扬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 扬府依复〔2020〕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约谈笔录》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合法。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扬行复第15号”,经查,在申请人提起的[2019]扬行复第15号行政复议案件中,本机关已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供给申请人,且申请人也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信息公开申请的附件,因此申请人此前已经获取该政府信息,对此被申请人可以不予处理。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扬州市司法局提出的整改意见”和“监督和保障整改意见的整改落实具体情况”,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被申请人并不掌握相关信息。故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建议申请人向扬州市司法局了解获取相关信息,并提供了相应的联系方式。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表述不够明晰的问题,是否属于违法违规,问题是否严重”和“出现的问题是否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因上述描述不能指向政府信息,可以认定为咨询,故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当年10月28日延期20个工作日,后于当年11月25日做出了相应答复并通过EMS邮政快寄方式予以送达。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程序上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扬府依复〔2020〕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扬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
2.扬府依告〔2020〕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
3.扬府依复〔2020〕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2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向被申请人提交《扬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扬行复第15号。另查明:2018年8月7日,被申请人约谈第三人机构负责人,就其《司法鉴定协议书》表述不够明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第三人机构负责人表示会明确协议书条款,规范委托行为。申请公开形式要求:一、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扬州市司法局提出的整改意见。二、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监督和保障整改意见的整改落实具体情况。三、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表述不够明晰的问题,是否属于违法违规,问题是否严重。四、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出现的问题是否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行处理”。2020年9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2020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扬府依告〔2020〕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0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扬府依复〔2020〕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1、关于您申请公开的‘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扬行复第15号’政府信息。经审查,该信息本机关已提供给您,而且您也将该政府信息作为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附件。对于您要求本机关重新出具您已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处理。2、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扬州市司法局提出的整改意见’和‘监督和保障整改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两项内容,本机关不掌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扬州市司法局了解获取相关信息,联系地址:扬州市文昌中路460号,联系电话:0514-87357210。3、关于您申请公开的‘表述不够明晰的问题,是否属于违法违规,问题是否严重’和‘出现的问题是否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行处理’两项内容。经审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咨询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答复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延期,于2020年11月25日将答复邮寄给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扬行复第15号”,因申请人已获取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其作为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附件,被申请人答复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扬州市司法局提出的整改意见”和“监督和保障整改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因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责,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依法向扬州市司法局了解获取相关信息并提供联系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表述不够明晰的问题,是否属于违法违规,问题是否严重”和“出现的问题是否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进行处理”,该申请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故被申请人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扬府依复〔2020〕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