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省长。
申请人不服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经被申请人批准作出的苏国土资地函[2003]2015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滨湖区2003年度第20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称苏国土资地函[2003]2015号通知),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批准作出的苏国土资地函[2003]2015号通知。
经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29日,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经被申请人批准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3]2015号通知,同意无锡市滨湖区将太湖镇东降村、方桥村、锡铁巷村、向阳村、新桥村的18.3264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6.5340公顷)及太湖镇方桥村、锡铁巷村、新桥村的2.9769公顷集体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同时将太湖镇镇集体、方桥村、利农村、申明村、锡铁巷村、新桥村、大桥村(原东降村),华庄镇龙渚村的5.309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为国有,并收回太湖镇方桥村0.5445公顷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苏国土资地函[2003]2015号通知涉及征收申请人所在的原滨湖区新桥村集体土地,申请人户承包地在该通知范围内。
另查明,根据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周某行政复议情况补充说明》,2004年4月根据锡滨国土资建(2004)第011号划拨用地批文,批准江苏省XX高级中学拨用涉案土地,该校于2006年建成。根据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太湖街道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经开区太湖街道周某信访事项的综合报告》,2009年3月发现申请人在位于江苏省XX高级中学校园内的原口粮田内自行搭建居住棚并夫妻二人居住在内,同时在学校内空地上种植蔬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申请人曾于2006年2月5日向原太湖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反映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于2006年7月向无锡市信访局提交书面材料反映失地农民保障问题。2009年8月6日,《现代快报》对申请人夫妻在江苏省XX高级中学校内搭棚居住进行了报道,载明“周某说,这个棚屋所在土地原本是他的口粮田,因为镇政府要征地一直要求把这块地给收走,但他没同意,所以一直僵在这里。”
再查明,2020年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2日、12月4日,因环境整治的需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办事处、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等单位前往江苏省XX高级中学,在该校围墙内西南处绿地上,清除铁皮棚、羊棚等,并将羊、兔子、鸡鸭等清出现场。申请人不服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办事处、江苏无锡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或设施、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已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苏0213行初84号。
本机关认为:
苏国土资地函[2003]2015号通知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4年4月,江苏省XX高级中学经批准使用涉案土地。自2006年2月,申请人多次信访反映征地补偿安置事宜。2009年8月,《现代快报》对申请人在江苏省XX高级中学校内搭棚居住事宜进行了报道。上述一系列事实可以说明申请人对该村组集体土地被征收这一重大事项,应当早已知晓。申请人在2021年3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