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0422/2009-00045 | 分 类 | 政策文件 法律服务 通知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09-11-14 |
标 题 | 关于不再办理涉及刑事诉讼案件保全证据公证的通知 | ||
文 号 | 苏司公[2001]33号 | 主 题 词 | 公证 保全 证据 机关 办理 |
内容概述 | 最近,我省有个别公证处在业务活动中,办理了涉及刑事诉讼案件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并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经研究,现就不再办理此类公证业务问题通知如下: . | ||
时效 | 有效 |
关于不再办理涉及刑事诉讼案件保全证据公证的通知
时间:2008-11-04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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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司公[2001]33号
各市司法局:
最近,我省有个别公证处在业务活动中,办理了涉及刑事诉讼案件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并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经研究,现就不再办理此类公证业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全证据是司法机关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进行事先收存和固定,以保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措施,一般包括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两种。公证机关开展的保全证据业务属于民事诉讼前的保全。由于刑事诉讼案件的侦查、取证、起诉均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证处办理涉及刑事案件保全证据公证,在目前情况下,不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超出了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业务范围,而且混淆了公证与公安、检察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
二、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应当由公安、检察机关查证,并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进行认定。而公证处办理刑事诉讼案件保全证据公证,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同时,一旦在法庭上被推翻或不予采证,也损害了公证机关的信誉和公证书的国家证明力。
综上所述,在当前公证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下,今后凡涉及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据保全,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部分外,各公证处一律不再受理。各地要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办理公证业务。在办证过程中,对复杂、疑难或把握不准的公证事项,要逐级请示,坚决杜绝擅自办证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