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4月1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9310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27日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河道)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总体原则)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长制,健全河道管理单位,按照规定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授予的河道管理职责。
第六条(基层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与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与保护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管理和保护河道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管理保护
第八条(分级管理权限)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除国家规定由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按国家规定执行外,长江、淮河、沂河、新沂河、总沭河、邳苍分洪道、新沭河、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徐洪河、怀洪新河、通榆河、苏北灌溉总渠、淮沭新河(包括二河)、废黄河(杨庄闸以下)、入江水道、入海水道、太浦河、泰州引江河、望虞河、滁河(含马汊河)、秦淮河等河道,洪泽湖、太湖、骆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高邮湖、宝应湖、邵伯湖、滆湖、长荡湖、石臼湖、固城湖等湖泊,黄墩湖滞洪区、洪泽湖周边滞洪区、鲍集圩行洪区、海堤、大中型水库、省际和市际重要河段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涵闸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公布河道名录。
第九条(河长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五级河长体系,实现河长制全覆盖。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四级设立总河长,成立河长制办公室。省级河长制办公室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省河长制工作日常事务。
第十条(河长制工作职责)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推行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河长制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推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并牵头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
按照河长制设立的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工作,对本级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问责。
河长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河长制管理制度;承担河长制日常工作,交办、督办河长确定的事项,组织对下一级行政区域河长制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价。
第十一条(河道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开发利用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按照防洪、水资源配置和保护的总体安排,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河道保护规划是河道保护、管理的依据。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与管理保护措施,防洪治涝措施,蓄水、输水要求与措施,水功能区划、水质保护目标与管理保护措施,生态保护目标与保护措施,河道内重要基础设施保护意见,资源开发利用控制指导意见,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分方案与管理保护措施以及岸线资源利用与保护、河道采砂管理,河道占用清退与清淤方案、河道管理方案等内容。
河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水资源等专业规划,与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环境保护、航道等规划相衔接。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保护规划相协调。
具有岸线资源利用价值和砂石资源利用价值的河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和河道保护规划,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岸线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河道采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水域、岸线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河道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保证水域和岸线资源的有效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管理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划界确权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按照河道用地性质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但是在河道管理单位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前已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除外。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并接受河道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十五条(界桩、保护标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六条(河道工程建设管理) 修建河道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包括主体工程和观测、防汛、自动控制(监控)、水文、管理用房、执法基地等各类管理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明确工程管理范围。工程概算中应当包含上述工程设施的投资。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完成土地征收划拔手续,确定土地权属。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不动产产权证书)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已建工程管理设施不完善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列入计划逐步解决。
第十七条(维修养护)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河道维修养护市场,规范市场秩序,逐步实行河道管理和维修养护分离,提高河道管护效能。
第十八条(水环境整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环境整治,限期消除黑、臭、脏河道,严控排污口设置和污水入河,定期组织水生植物清理、漂浮物打捞、河道保洁等。
第十九条(清淤疏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
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条(防护林管理)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堤防及其护堤地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环境。
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不得擅自砍伐。采伐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利防护林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更新补种。其他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限定航速标志)在通航河道内航行的船舶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并设立标志,限定航速的通告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定航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二条(禁止围垦河道)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因江河治理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围河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退地还河。
第二十三条(禁止填堵河道)禁止填堵河道。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设施设置)禁止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
涵、闸、泵站、水电站应当设立安全警戒区。安全警戒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划定,并设立标志。禁止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内从事渔业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
对在河道内设置渔具的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其他禁止性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三)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四)向河道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河道巡查与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管理巡查。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审批权限划分)除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者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外,在本省境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确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以及工程位置和界限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保护规划、岸线资源利用与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碍河道行洪输水、航运畅通、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
修建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建设。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性质、规模、地点、用途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主体变更的,承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施工要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防汛责任。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原状。
对河道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条(项目审批管理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原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审批项目管理要求)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防汛通道(包括堤顶道路)畅通,不得阻断;本条例实施前已阻断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畅通。
第三十二条(从事活动审批)除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大江大河(湖)或者其主要河段、跨省重要河段、省际边界河道外,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填埋;
(二)存放(堆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开采地下资源、采掘埋藏物以及考古发掘。
第三十三条(其他活动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污染河道水体水质。
从事前款规定的有关活动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设施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河道工程占用补偿费)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及其管理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国有资产(资源)有偿占用。
第四章采砂管理
第三十五条(采砂管理政府职责)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健全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水利、交通、国土、渔业等有关部门查处非法采砂行为,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六条(采砂管理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查处河道非法采砂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依法查处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非法采矿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因河道采砂作业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禁采区和禁采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的水情、工情、汛情和管理需要,设定河道禁止采砂区和设立禁止采砂期,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内从事河道采砂。
第三十八条(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应当符合河道采砂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采砂许可证管理)河道采砂实行一船(机)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条(河道采砂管理费)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河道、航道整治采砂管理)因整治河道、航道采砂的,不受河道采砂规划限制。但河道采砂用于兴建河道、航道工程建筑物的,应当依法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在疏浚河道、航道过程中经营销售所采河道砂石的,应当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采砂作业管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
第四十三条(采砂船舶管理)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件的采砂船舶(含机具)在禁采期内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停泊、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填堵河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在涵、闸、泵站、水电站安全警戒区养殖、捕(钓)鱼、停泊船舶、建设水上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紧急处理决定处置施工围堰、临时阻水设施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填埋、存放(堆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开采地下资源、采掘埋藏物以及考古发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砂石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概念)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本条例所称河道配套工程是指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
第五十三条(其他规定)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长江河道采砂的法规、规章执行。
本省有关河道(除长江)采砂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