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5月17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0310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4月17日
江苏省水域治安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及其岸坡临水一侧区域等水域范围,以及其他专业从事水上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水利、水上交通运输、渔业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参与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动员和组织群众开展群防群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水域面积较大、水域治安管理任务较重的地方,水上公安机构应当加强水域治安管理警力和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予以全额保障。
第六条水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船舶备案和船员信息登记
第七条 在本省水域从事水上生产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除依法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的船舶以外,其他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负责人应当自船舶到达活动地水域七日内,到活动地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船舶备案。
在本省水域从事跨地区水上生产经营活动一个月以上的,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自船舶到达活动地水域七日内,到活动地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在船舶上居住或者从业的人员办理船员信息登记。
办理船舶备案和船员信息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申请船舶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船舶所有权归属声明;
(二)船舶用途说明;
(三)所有船员的身份证件;
(四)机动船舶驾驶人的适任证书。
办理船员信息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船舶登记证书;
(二)被登记人员的身份证件;
(三)被登记人员的船员适任证件或者随船居住或者从业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核实,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船舶备案、船员信息登记,发放船舶备案、船员信息登记标志。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船舶备案、船员信息登记标志的式样、制作和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条经公安机关备案、船员信息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标志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船舶所有权、船员等变更或者船舶报废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变更船舶备案或者船员登记。
第十一条非经营性农用自备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在船舶投入使用前到活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域治安管理的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船舶登记信息。
第三章水域治安防范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水利、渔业、农业、环保、国土资源、安监、质监等部门建立水域治安联动协调机制,互通信息数据,整合执法资源,开展联合执法,共同维护水域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重要水域建设公安检查站或者警务工作站,配备必要的水上交通工具和警务装备,开展水域治安巡逻,接受船民、船员报警求助。
第十五条水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立或者明确治安保卫机构,不能设立或者明确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六条从事水上货运、物流营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如实登记客户身份信息;
(二)对承运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如实登记承运物品品名、种类、数量等信息;
(三)对禁止运输、寄递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
第十七条从事水上长途客运和旅游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核查,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核查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渡口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二)如实登记乘客身份和机动车辆信息;
(三)配备必要的安检设备,对过往人员、车辆及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用于水上长途客运、旅游的船舶和渡船,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备有应急照明装置,出入口通道畅通,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人员、设施、器材和医疗救护人员;
(四)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二十条港口、码头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工作区域治安秩序;
(三)在出入口、仓库、堆场、装卸区、船舶停靠区等重点部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安全查验制度,对出入港口、码头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查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水域游览、游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要求;
(二)有分开设置的出入口通道并保持畅通,备有应急照明装置;
(三)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危险水域、部位设有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设有广播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人员和设备;
(五)配备必要的治安保卫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二十二条在水域内从事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及时将危险物质品种、数量、物理化学性质、危险特性、出现险情时的应急处置措施等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泄漏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运载危险物品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喷涂或者悬挂危险货物警示标志。运输单位应当对运输船舶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在省际、市际、县际结合部和航道交汇处以及其他治安复杂水域,建设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四条取水口、渡口、危险品和大宗货物作业企业等水域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或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实体防护装置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视频监控图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引导和鼓励其他水域有关单位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用于水域治安防范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四章水域治安监管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水域有关单位、人员、船舶和物品的治安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治安检查:
(一)未按规定办理船舶备案、船员登记手续的;
(二)有被盗抢嫌疑或者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三)船上发生案件需要勘验检查、船上物品有可能是赃物或者禁运限运物品的;
(四)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法检查的;
(五)发生水上安全生产事故或交通事故,涉嫌犯罪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进行水域治安检查时,可以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人员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在航船舶的相关船员进行盘问、检查,必要时将相关船员带离船舶进行盘问、检查: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或者驶离、驶向指定地点,并通知交通、渔业等相关行政部门:
(一)保护水域重大案(事)件现场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案件或者追捕在逃犯罪分子需要的;
(三)水域重大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严重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水域现场管制,并通报交通、渔业等相关行政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予以协助。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有关措施,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在水域从事水下废旧金属等打捞作业的,参照《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水域发现的尸体,由公安机关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未知名尸体的运输、储存、火化等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扰乱渔业水域、码头、锚地、滩涂、湿地等水域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经营、生产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非法在水上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等方式堵塞航道,影响船舶正常行驶的;
(三)在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的;
(四)在游船、客船、渡船强行拉客,或者以过驳、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五)驾驶机动船舶追逐竞驶的;
(六)擅自移动水文监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等水域设施,妨害水域管理秩序的;
(七)民用船舶擅自喷涂、安装、使用公安、海事、渔政等执法船舶专用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八)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推广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水域治安管理效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规定,有关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申请船舶备案、办理船员信息登记或者变更备案、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相关行政机关拒不提供、迟延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船舶登记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用于水上长途客运、旅游的船舶和渡船不具备治安安全条件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港口、码头不具备治安安全条件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水域游览、游乐场所不具备治安安全条件的;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水域内从事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的企事业单位不符合治安安全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的水域有关单位以及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水域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船舶是指艇、船、筏、平台、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等水上移动装置。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