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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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5月2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0310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4月28日

                                                                                    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工业生产、有机化学品储运和装卸、干洗、建筑装饰、汽车维修、农药喷洒等活动中排放的,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第三条 【防治原则】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结构优化、综合治理、总量控制的原则,重点防治工业源、交通源等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强化生活源、农业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削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第五条 【部门职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安全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码头仓储、运输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农机、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非道路移动机械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洗染、机动车维修、餐饮等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防治主体】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
  第七条 【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全社会消费和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标准体系】省环境保护、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涂料、油墨、胶黏剂等有机溶剂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强制性标准、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规范,明确生产原料辅料、工艺装备、污染防治、末端排放等要求。
  第九条 【标准的执行】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管理。挥发性有机物以及特征因子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条 【政策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逐步淘汰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推广替代性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
  第十一条 【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及其替代性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和说明中予以标注。
  第十二条 【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名录。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重点控制的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进口、使用、储存、销售、排放等信息,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验。
  第十三条 【淘汰落后产能】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挥发性有机物污染严重的行业、工艺、设备和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
  列入淘汰类目录的行业、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淘汰或者替代。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设备和产品;禁止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该工艺。
  第十四条 【项目准入】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前,应当取得总量指标,实行区域内等量或者倍量削减替代。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还应当使用行业最佳实用大气污染控制技术。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不予立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第十五条 【环评审批】县(市、区)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照要求完成挥发性有机物高污染行业、相关原料、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任务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和削减排放任务的;
  (四)未达到国家或者省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依法实施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排污。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种类、浓度以及排放量。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排污收费】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依法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
  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监测监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单位名录,配备挥发性有机物监测设备和人员,定期监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单位的排放情况。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监测的具体要求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单位的认定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的义务】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在其边界设置特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有机废气污染治理设施应当配备特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特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传输排放监测信息。相关监测信息应当保存3年以上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含有挥发性有机物成分的原料辅料使用和回收情况、相关产品生产情况、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情况、非正常工况等情况信息。
  第二十条 【档案和定期核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超标单位名单。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单位信息档案和数据库,建立有机废气整治绩效评估制度,定期核查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单位技术改造、改建或者新建废气治理设施以及减产停产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一般要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密闭设备中进行;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应当安装和有效运行挥发性有机物回收或者净化设施设备,对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达标后排放。固体废物、废水、废气处理系统产生的无组织废气应当密闭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特别要求】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挥发性有机物专项治理方案,并依据方案按期完成治理或者技术改造,进行削减排放绩效评估:
  (一)列入地方治理项目名录的;
  (二)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或者不满足相关技术规范的;
  (三)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专项方案应当包括单位概况、主要产品以及生产规模、工艺流程、原辅材料用量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组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环节以及控制措施、治理设施现状、污染治理方案与绩效评估等内容,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存储运输要求】工业生产单位、仓储、运输单位对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物料应当密闭储存、运输、装卸,产生的无组织废气应当密闭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敞口和露天放置。
  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应当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由具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管线泄漏管理要求】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单位,应当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并及时修复,减少物料泄漏;物料有泄漏的,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使用要求】鼓励使用通过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
  医院、学校、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和公用建筑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城市建成区新建建筑内外墙装饰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家具、印刷等政府定点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原料辅料。使用财政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和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洗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政策,逐步淘汰开启式和半开启式干洗设备。城市建成区应当全部使用密闭式干洗设备。
  洗染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列入淘汰目录的干洗设备进行淘汰更新。干洗剂、染色剂应当密闭储存,废弃物残渣、废溶剂残渣应当密封存放,并由有资质的废溶剂处理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维修行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区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的涂料。喷涂、烘干作业应当在装有无组织废气收集系统的密闭车间内进行,产生的有机废气应当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禁止露天喷涂、烘干作业。
  第二十八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使用液化天然气或者电力等清洁能源的机械。
  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装有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柴油机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国家财政资金采购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满足国家和本省当时执行的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登记管理制度,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实行限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药喷洒】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非有机溶剂型农药产品推广应用,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选择和使用农药,避免重复用药。
  第三十条 【罚则】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管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则】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设备和产品,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罚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配备特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将特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传输排放监测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密闭设备中进行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密闭收集和处理无组织废气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并及时修复,减少物料泄漏,或者未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的物料的;
  (四)其他作业活动产生废气,泄露、逸散影响周边居民生活、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经仪器测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明显超过限值标准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重点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情况信息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罚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违反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列入淘汰目录的干洗设备进行淘汰更新的;
  (二)违反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喷涂、烘干露天作业的。
  第三十四条 【罚则】违反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在划定的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兜底条款】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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