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职务:厅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审退〔2019〕第C1297号)批准申请人退休,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通知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入伍前担任教师工龄。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77年在南京市六合区“某小学”任代课老师,1978年应征入伍,1979年参加中越自卫反击作战,退役后进入农行工作。因入伍前当代课老师工龄问题没有落实,特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本人是由教师应征入伍,入伍前有政审表,退伍证可作为原始凭证,证明本人是从教师岗位上应征入伍;2. 现学校和主管机关六合区教育局出具了证明,认可这段历史;3. 被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是须拿出原始的工资表和课程表,但是已过去40多年,原学校已不复存在,此要求毫无道理。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的原则,根据原劳动厅相关文件,曾任过民办教师、合同制教师、顶编代课教师,可以与最后一次进本企业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请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 《退伍军人证明书》复印件;
2. 南京市六合区某小学、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
3. 田某、曹某出具的《证明》;
4.中国人民解放军77208部队政治处出具的《函》(政组函〔2007〕63号);
5. 《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审退〔2019〕第C1297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陈某,1978年高中毕业,同年12月参军入伍,1981年1月退出现役,退伍后即进入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某支行工作。2018年12月10日,申请人所在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申请人退休,我厅审核批准办理了申请人的退休手续,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二、我厅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的法律依据。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6)教计字179号)规定:“民办(代课)教师被招收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或经组织批准进入各级各类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可以与其成为国家正式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78〕20号)规定:“民办教师(包括缺额代课教师)被直接招收录用为国家职工,或直接考入大中专学校毕业后成为国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人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成为国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局〔1982〕16号)明确:“退伍的义务兵的军龄计算,其入伍时间,要从县(市)革命委员会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三、我厅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的证据原由:1.申请人个人档案中没有从事代课教师的相关原始资料,相关早期资料可判定其并非由代课教师岗位直接参军。申请人档案中1978年《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对于其所主张的代课教师经历无任何记载,1982年《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支行学员定级审批表》、1983年《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以工代干”录用干部审批表》,均记载申请人1978年7月于某中学毕业,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即其退休前所在单位对其主张的代课教师经历也未予认可;2.申请人个人档案中对于其代课教师经历记载不详,部分档案记载明显矛盾。1981年《退伍军人登记表》中“入伍前在何处任何工作”一栏记载“在本公社小学教书”,无申请人从事代课教师的具体起始时间。申请人签字确认的1990年《干部履历表》记载其1978年7月由某中学高中毕业,1978年6月至12月在某中学教书,前后矛盾,无法采信。总体看,申请人个人档案中没有可以确认其由代课教师岗位直接参军的档案资料;3.申请人举证的两份《证明》表述的代课结束时间自相矛盾,表述的代课起始时间与档案资料相悖,因此《证明》的真实性有待证明,均无法采信。综上,申请人要求认定其代课教师工龄,并作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我厅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
1. 1978年《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
2. 1982年《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支行学员定级审批表》;
3. 1983年《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以工代干”录用干部审批表》;
4. 1981年《退伍军人登记表》;
5. 1990年《干部履历表》;
6.《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6)教计字179号);
7.《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78〕20号);
8.《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局〔1982〕16号)。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陈某的个人档案记载其于1978年12月应征入伍,1981年1月经批准退伍,后即进入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某支行工作。2018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预审批准申请人于2019年8月退休,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
另查明,申请人档案中1978年《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本人简历”一栏仅记载“1969年至1971年在某小学读书,1971年转六合县某公社读书至1978年高中毕业”,1982年《中国农业银行南京支行学员定级审批表》和1983年《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以工代干”录用干部审批表》均记载申请人于1978年7月于某中学毕业、于1978年12月应征入伍。以上档案对申请人主张的代课教师经历均无记载。申请人1981年《退伍军人登记表》及其提供的《退伍军人证明书》中“入伍前在何处任何工作”一栏均记载“在本公社小学教书”,但对起止时间均记载不详。申请人1990年《干部履历表》中“学习简历”一栏记载“1978年7月由某中学高中毕业”,但“参加革命工作前后履历”一栏记载 “1978年6月至12月在某中学教书”,时间和教书地点均前后矛盾。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南京市六合区某小学、南京市六合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中称申请人“1977年8月至1978年7月在某小学任代课教师”,和其提供的田某、曹某出具的《证明》中所称申请人“1977年8月至1978年12月在某小学任教(代课)”,时间上自相矛盾,且与档案记载相悖。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退休,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符合相关规定。原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退伍义务兵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局〔1982〕16号)明确规定:“退伍的义务兵的军龄计算,其入伍时间,要从县(市)革命委员会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入伍之日起计算。……按此计算的军龄,应计算为工龄。”本案中,申请人档案中记载其于1978年12月经有权部门批准入伍,退伍后即参加地方工作,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军龄计算为工龄,符合规定。申请人主张其于1977年在南京市六合区“某小学”任代课教师,但其个人档案中对于入伍前的经历明确记载1978年7月于某中学毕业,对代课教师经历或无记载,或记载不详,或明显矛盾,且没有从事代课教师的相关原始资料,无法确认其此前担任代课教师经历并由代课教师岗位直接应征入伍,不符合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6)教计字179号)和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方面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78〕20号)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要求认定其入伍前担任代课教师的工龄,无事实根据。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退休,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审退〔2019〕第C1297号)批准申请人退休,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8年12月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