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黄永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下称:《告知函》)不服,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对南京司法局做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进行复议。
申请人称:1、申请人根据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关于赵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指示,向南京司法局申诉解决某鉴定中心退还鉴定费事项。2、海州区人民法院出具委托鉴定服务合同,申请人向某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并去南京参加鉴定听证会,产生路费住宿费误工费二千多元。3、某鉴定中心收取鉴定服务费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被上级主管部门司法厅和中级法院认可。4、某鉴定中心在对申请人提出“180天实施完全肠外营养支持,是否是致患者死亡的重大根本过错”的问题时,使用5本非法病历证据做出鉴定意见书。5、市中级法院调解时依据江苏省司法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某人民医院隐藏病历行为也没有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医院需要负全责赔偿的民事调解书。6、市中级法院调解后,某人民医院赔偿剩下的一万多元鉴定服务费,投诉人就是要向某鉴定中心索要。
南京司法局在回复中没有对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法律规定精神,并依据某鉴定中心收取鉴定服务费后,鉴定意见书因违反鉴定程序,没有被司法厅和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这个铁打的事实)没有进行明确答复。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江苏省司法厅支持申请人要求某鉴定中心返还鉴定服务费一万元并赔偿二千多元损失的主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行为基本情况。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赵某投诉某鉴定中心的相关材料。因投诉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补充的投诉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二、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的职权,且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程序合法。《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及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登记的投诉,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其他投诉事项由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市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第二款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投诉人所在地设区市的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案涉投诉的职权。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涉案《处理告知函》,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符合《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关于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返还鉴定服务费一万元的投诉事项。经查,被投诉人接受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实施案涉医疗纠纷鉴定,出具了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已经完成了委托鉴定事项,不存在可以退还鉴定费用的情形。(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其因鉴定去南京参加听证会所产费用的投诉事项。因该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形,故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无权进行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22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另,因申请人对鉴定事项进行投诉,江苏省司法厅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司函﹝2019﹞45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
2020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递交《司法鉴定投诉书》,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投诉人返还投诉人鉴定服务费一万元。2、请求判令被投诉人赔偿投诉人因鉴定去南京开听证会所产生费用二千多元。同月9日被申请人妥收该投诉材料。
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并邮寄,同月14日申请人妥收该补充材料告知书。
2020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相关补充材料及说明。同月16日被申请人妥收。
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如下:被投诉人接受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委托一医疗纠纷的鉴定事项,实施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不存在终止鉴定可以退还鉴定费用的情形。另查明,本鉴定活动涉及被鉴定人三次以上住院次数,属疑难复杂案件;经协商后,被投诉人实收一万元(鉴定费和专家评审费)。因此,被投诉人收费没有违反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08号)之规定。还查明,你曾于2019年向本机关投诉涉本鉴定活动的被投诉人,本机关及时作出了答复,你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江苏省司法厅维持了本机关的答复告知。故申请退费依据不足。对于你请求判令被投诉人赔偿你因鉴定去南京所产生的路费,住宿费,误工费问题,超越本机关的管理权限,请通过其他法律途径。综上所述,本机关不能支持你提出返还一万元的鉴定服务费请求,你若仍坚持主张,建议你依法申请解决,也可以向物价部门提出申请。该告知函于2020年10月21日进行邮寄,同月22日申请人妥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赵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2、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答复函》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3、《答复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
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
5、《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2020年10月21日)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直接处理。”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和管辖依据。
一、答复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告知函,程序合法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书面告知内容应当包括需要补充的信息或者证明材料和合理的补充期限。”第十七条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以及不服处理结果的救济途径和期限等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 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相关材料。因投诉材料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月13日作出《补充投诉材料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同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补充投诉材料,经调查后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告知函》并邮寄送达,同月22日申请人妥收。因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司法鉴定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告知函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答复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告知函,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苏价费[2017]108号)附件2:《江苏省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认定标准》规定:“一、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案件:5、同一人身损害致三次或以上住院治疗的;”《江苏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终止鉴定的,经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与司法鉴定机构协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退还部分鉴定费用。(一)因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原因终止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已进行了必要的检验或勘查等基础工作的,在约定鉴定费收费金额的50%以内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已制作鉴定文书但未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出具的,在约定鉴定费收费金额的20%以内退还;司法鉴定机构已向当事人或者办案机关出具鉴定文书的,收取的鉴定费不予退还。”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返还鉴定服务费一万元及去南京开听证会所产生费用二千多元。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接受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终止鉴定可以退还鉴定费用的情形。本鉴定活动涉及被鉴定人三次以上住院次数,属疑难复杂案件;经协商后,被投诉人实收一万元。收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对于申请人因参加鉴定去南京所产生的费用问题,超越职权请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因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司法鉴定投诉,认定事实清楚,告知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事项,逐一进行了答复,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妥收投诉补充材料,未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此,予以指正,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