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苏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侃
地址: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42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司鉴投复字[2020]第16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司鉴投复字[2020]第16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司鉴投复字[2020]第16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以下简称“《结果告知函》”)超过《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办理期限。2.《结果告知函》多次使用的法规规章条文不当。鉴定机构存在未对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即接受无法鉴定的委托事项、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书形式不完整、收费标准及相关收费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违反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等情形,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部分异议以“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其投诉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申请人认为不合理。综上所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 《结果告知函》不服,请求江苏省司法厅依法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投诉答复违反法定期限的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寄出落款为2020年6月22日的《受理通知书》;后因情况复杂,于2020年8月20日决定延期30日处理;调查完结后,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书面答复并投邮送达。(二)关于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未对鉴定事项进行审查的意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司法鉴定人调查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评审表》等证据皆表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对案涉鉴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决定受理,并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其次,司法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不等于在鉴定受理阶段即对是否可以得出精确的鉴定意见作出认定。(三)关于申请人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1.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是否履行出庭职责的审查,应限于核实出庭人员是否符合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庭审阶段是否违反法庭纪律等。淮阴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出庭通知书》载明“现通知鉴定此案的司法鉴定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也已按法院要求出庭作证,并无不当。2.案涉司法鉴定相关的(2020)苏08民终600号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亦载明:“涉案医疗事故经两次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两个鉴定结论均经庭审质证,相关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各方质询,刘某对两次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陈述的意见均不予认可,已行使其质证的权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四)关于申请人认为鉴定意见书形式不完整的意见。申请人所称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未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及时提供给法院的意见,在投诉时并未提及,依法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正文“分析说明”部分,已对鉴定所使用的依据和理论作出了分析,至于该分析的技术依据及相关学科理论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是否被采纳,是否为申请人所认可,属于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不属于投诉处理范围。(五)关于申请人认为收费标准及相关收费票据不符合规定的意见。司法鉴定人出庭费属于诉讼费用,具体金额及计算标准应由人民法院根据鉴定人实际出庭情况核实确定。本案调查阶段,查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开具发票。综上,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的(苏)司鉴投复字[2020]第16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受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医损鉴字第7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为同等因素。
2019年12月4日,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申请人庭前申请,案涉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之一曹某出庭作证,并出具“今收淮安淮阴法院转交‘刘某’案出庭费共计叁仟元整(3000元)”的收条。2020年6月2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开具发票。
2020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关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行为的投诉材料,其投诉事项有: 1.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未对鉴定事项进行审查,接受无法鉴定的委托事项; 2.鉴定程序不合法; 3.鉴定意见书形式不完整;4.收费标准及相关收费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5.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6.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7.违反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2020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寄出落款为2020年6月22日的《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后因情况复杂,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投诉延期处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处理。2020 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果告知函》: 1.鉴定机构接受该案并不违反相关规定;2.该案中两名司法鉴定人参加鉴定听证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对出庭人员的异议请向法院反映: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应用法医临床学与临床医学相关学科的理论与技术对本案进行鉴定; 4.出庭费用系鉴定机构与法院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已出具发票; 5.关于当事人法庭辩护权利被剥夺请向法院反映,对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等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投诉受理范围。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结果告知函》。
本机关认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是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人的投诉,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所进行的调查处理活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医损鉴字第74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于2020年6月19日寄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的《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之日最迟应认定为2020年6月19日,其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投诉延期处理通知书》,于2020年9月18日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进行书面答复,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期限超出了上述规定,应认定该答复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投诉人等调查了解情况,经查,案涉鉴定意见不存在申请人投诉违规情形,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依法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受理范围,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果告知函》认定事实清楚,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苏)司鉴投复字[2020]第16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程序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