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湖滨区新金匮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小刚,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012号《告知书》,于2021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6日作出的(2020)0012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正确的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收回无锡市梁溪区(原崇安区)通江街道蒋巷小区锡沪路XX号居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0012号《告知书》,该告知书答复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存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并提供了附件《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公告》。但该公告的内容是决定收回无锡市火车站北侧,南至兴源路、北至锡沪路、东至通江大道、西至锡澄路“火车站北广场地块”范围内涉及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而申请人所需的内容是收回无锡市梁溪区(原崇安区)通江街道蒋巷小区锡沪路XX号居民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该房屋坐落于锡沪路与通江大道交叉口东南侧,南至兴源路、北至锡沪路、东至木专线河、西至通江大道。故申请人的房屋所在地明显不在该公告决定收回国有土地范围内,被申请人提供的《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内容与申请人所需内容明显不符,并非申请人所要公开的信息内容。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
2.(2020)0012号《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该案经过。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请依法公开收回无锡市梁溪区(原崇安区)通江街道蒋巷小区锡沪路XX号居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经查,申请人所述的锡沪路XX号房屋所在地块存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另查明,本次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提供的收回公告中明确“具体范围详见[市规划局XDG-2006-49号地块规划图]”,故案涉公告中收回的四至范围以该49号地块规划图范围为准,包括申请人房屋所在的通江大道以东的J地块。关于公告中所述的“东至通江大道”事宜,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已在与申请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明确系笔误,应当以附图为准((2020)苏02行终78号),其亦在之后诉讼中自认((2020)苏0213行初73号)。第二,该案处理的依据和理由。被申请人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在受理、办理、答复等各个环节,都是严格按照《条例》和省、市有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进行的,主要情况是:(一)答复及时。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被申请人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并在《条例》规定的20个工作日内以快件方式给申请人邮寄了完整的书面答复意见。(二)经查,申请人所述的锡沪路XX号房屋所在地块存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并公开了《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公告》。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
2.(2020)0012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复印件一份;
3.(2020)苏0213行初7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2020)苏02行终7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请依法公开收回无锡市梁溪区(原崇安区)通江街道蒋巷小区锡沪路XX号居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2020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0012号《告知书》,答复申请人“你申请获取的……内容,存在《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公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属于公开范围,现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详见附件)”。该答复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12月16日将答复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内容适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收回无锡市梁溪区(原崇安区)通江街道蒋巷小区锡沪路XX号居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信息。被申请人经查,锡沪路XX号房屋所在地块存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该公告明确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范围详见XDG-2006-49号地块规划图,包含锡沪路XX号房屋所在的通江大道以东的J地块。据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上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关于公告中载明的“东至通江大道”与规划图不一致问题,被申请人明确系笔误,该公告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但被申请人应在以后的工作中避免类似笔误的发生,且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做好对申请人的释明工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012号《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