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省财政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储永宏,厅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财购〔2020〕7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0年12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苏财购〔2020〕7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处理;
2.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损害进行行政赔偿。
申请人称:第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申请人寄出投诉书,后于10月10日、10月20日两次收到投诉补正通知书,上述补正通知超过期限;另于10月13日收到调查取证通知书,该调查取证通知书中的补正内容存在打击报复行为。10月24日,申请人收到苏财购〔2020〕7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均成立。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书后,超过30个工作日要求申请人多次补正、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均无法律效率,被申请人一系列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申请人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苏财购〔2020〕7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投诉事项均成立,并称该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并履行,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乙学院A320飞机搬至XX实训基地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属于违规操作,采购行为违法,所签订的合同也是违法的,被申请人没有立刻暂停该项目,未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投诉书,在投诉处理期间未进行调查处理,故意拖延时间。据悉,2020年10月19日A320飞机搬迁至乙学院XX校区,现在该项目仍在进行中。被申请人应当立刻暂停该项目,停止支付项目资金。第三,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对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害。被申请人明知本次项目属于违规操作,没有立即暂停项目,在投诉处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恶意包庇,剥夺申请人成为中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害,依据政府采购相关条例,应当对申请人行政赔偿。依据成本核算,本次项目利润是预算的50%(即100万元)。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苏财购〔2020〕7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投诉书》复印件一份;
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补正通知书》(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19日)复印件各一份;
4.《调查取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5.申请人补正材料、情况说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2日)复印件各一份。
省财政厅答复称:第一,被申请人具有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处理程序合法。2020年7月22日,丙公司发布乙学院A320飞机搬至XX实训基地采购项目的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公示拟定供应商为丁公司。8月1日,申请人向丙公司提出质疑。8月7日,丙公司对质疑作出答复。申请人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8月21日投诉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向被投诉人乙学院、丙公司送达投诉书副本和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并先后于10月9日、10月19日向申请人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调查补正通知书》。经对投诉人、被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于10月23日作出苏财购〔2020〕7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分别向申请人、乙学院、丙公司及丁公司邮寄送达。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本次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且处理程序合法。第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为:1.该项目不具有唯一性,不应当采用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2.该项目的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未公示专业人员论证意见;3.单一来源异议答复不符合采购要求。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均成立,因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该项目是否具有唯一性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或者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经查,乙学院仅提供《投诉答复意见》表示:该项目经过两次公开招标最终只有两家单位参与投标报名,后改为竞争性谈判,仅有一家单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此后将该项目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但乙学院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项目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或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乙学院无法证明该项目具有唯一性,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该投诉事项成立。2.关于该项目是否公示了专业人员论证意见的问题。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丙公司2020年7月22日发布该项目的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仅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进行说明,未公示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该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不符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投诉事项成立。3.关于丙公司对单一来源异议答复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丙公司在收到申请人提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异议后,未组织补充论证,未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丙公司未组织补充论证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该投诉事项成立。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另查明,该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并且履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三项投诉事项均成立,影响采购结果。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因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人针对“该项目不具有唯一性”、“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单一来源异议”的主张,仅在投诉书中表示该项目属于航空实训非标设备与专利、专有技术无关,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向代理机构提出单一来源异议的证据。投诉过程中,丙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由于申请人没有提交充足事实依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先后于2020年10月9日、10月19日两次向其送达《补正通知书》,先后要求其对“该项目不具有唯一性”、“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单一来源异议”两项主张进行补正,被申请人分别于10月16日、10月23日收到补正材料,共计补正12个工作日。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两次送达《补正通知书》,且自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之日至收到补正材料之日的12个工作日,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被申请人自8月21日受理投诉后,至10月2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共计29个工作日。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30个工作日内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的行为,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此外,被申请人于9月29日收到相关材料反映申请人存在“恶意投诉”等问题,于2020年10月13日向其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这一过程既是让其说明情况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也是正常调查取证的过程。但申请人却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存在“打击报复”的行为,这与事实根本不符。2.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滥用职权、不作为”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收到投诉书,于8月31日向被投诉人乙学院、丙公司送达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等材料。后审查《投诉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乙学院于8月27日已签订该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当时被申请人正在书面审查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尚未了解该项目具体情况,不可能书面通知暂停采购活动。收到乙学院、丙公司《投诉答复意见》后,知悉该项目合同已经签订并履行,书面通知暂停采购活动的条件已经丧失。因此,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意拖延时间,在投诉期间未进行调查处理。3.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未对申请人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在履行投诉处理法定职责时,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给其多次提供补正机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未做出对其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投诉处理决定,申请人如果认为给其造成损失,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投诉书》及附件材料复印件一份;
2.《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 被投诉人的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
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补正通知书》(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补正说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
5.反映申请人存在问题的疑问函、《调查取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6. 苏财购〔2020〕7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22日,丙公司发布乙学院A320飞机搬至XX实训基地采购项目的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公示拟定供应商为丁公司。2020年8月1日,申请人向丙公司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1.乙学院A320飞机搬至XX实训基地采购项目采购不具有唯一性;2.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内容缺少专业人员论证意见,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相关规定;3.单一来源采购异议答复不符合政府采购要求。2020年8月7日,丙公司对该质疑作出回复。2020年8月21日, 申请人对质疑回复不满意,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投诉事项与质疑事项一致。2020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丙公司、乙学院发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2020年10月9日、10月19日,被申请人两次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调查补正通知书》。因收到相关举报,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调查取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3日、10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情况说明。2020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财购〔2020〕7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日向申请人、丙公司、乙学院及丁公司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财购〔2020〕7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前款所称所需时间,是指财政部门向相关单位、第三方、投诉人发出相关文书、补正通知之日至收到相关反馈文书或材料之日。根据上述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请申请人就其投诉相关事项提供补正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向丙公司和乙学院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扣除补正所需时间,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定向申请人和相关当事人邮寄,符合上述期限规定。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就相关举报事宜进行调查取证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苏财购〔2020〕7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内容适当。《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同时,该条对公示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为:1.乙学院A320飞机搬至XX实训基地采购项目采购不具有唯一性;2.单一来源采购公示内容缺少专业人员论证意见,不符合单一来源采购相关规定;3.单一来源采购异议答复不符合政府采购要求。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经审查,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个投诉事项,被申请人认为乙学院无法证明该项目具有唯一性,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个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该项目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不符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个投诉事项,被申请人经查,认为丙公司未组织补充论证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成立,告知因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造成损害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财购〔2020〕75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