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0〕依申请公开1号,以下简称〔2020〕1号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2月5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0〕1号答复书,重新办理申请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通过被申请人网站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栏目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
管〔2016〕77号)”。申请人后于2020年9月29日通过被申请人网站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栏目查询到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对申请人上述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1月5日制发[2020]苏行复第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上述答复,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电子邮箱收到被申请人发来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的〔2020〕1号答复书,称:“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理由如下:1.“拟订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住房保障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是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职责之一。制发77号文件,是被申请人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体现,而不是被申请人进行本机关内部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制定内部工作流程等本机关内部事务信息。2.对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所谓“行政机关”的理解,即使从狭义的本机关扩展到可能涉及的相关全部行政机关,本文件亦不符合。[2020]苏行复第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答复”部分中,被申请人明确指出,该文件不仅发送给行政机关,还发送给事业单位执行。因此,该文件不仅仅规范行政机关内部,还规范行政机关之外的单位。3.退一步说,即使该文件确实是被申请人进行行政机关后勤事务管理的信息,但是,《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要求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推进机关事务工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因此,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和第二十条第(十五)项“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应当主动公开”的规定,该文件仍应当予以公开。综上,申请人认为,《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被申请人以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请行政复议机构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截图;
2.〔2020〕1号答复书复印件;
3.被申请人主要机构职能网站截图;
4.[2020]苏行复第297号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1日收到申请人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申请人进行在线送达。申请人对该答复书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苏行复第297号),该复议决定要求被申请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根据该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进行形式完善后,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被申请人认为该文件系在宁省级机关单位的后勤管理内部事务信息,只发送执行省级机关房改政策的在宁机关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执行,其他执行省级机关房改政策的单位可参照执行,文件不对社会发布和个人提供。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文件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该文件不予公开,并向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人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截图打印件;
2.〔2020〕1号答复书及电子邮件送达截图复印件;
3.《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
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申请人在线向被申请人提交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电子邮件”。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申请人对答复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作出[2020]苏行复第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接到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2020年9月1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作出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的〔2020〕1号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202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提供的电子邮箱将〔2020〕1号答复书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1号答复书内容适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关于调整在宁省级机关新老职工住房补贴政策的通知》(苏事管〔2016〕77号),该文件主要内容是有关在宁省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政策,属于行政机关后勤管理方面信息,被申请人认定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2020〕1号答复书程序合法。2021年1月5日作出的[2020]苏行复第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接到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2020年9月1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作出〔2020〕1号答复书,并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申请人指定邮箱向申请人进行送达,符合[2020]苏行复第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的意见》(苏政办发〔2018〕112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答复书应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答复结果(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要求以电子邮件或政府网站在线答复的,行政机关应上传加盖印章的答复书扫描件或拍摄的彩色图片作为附件。” 〔2020〕1号答复书符合上述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形式要件要求,并按照上述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有效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0〕依申请公开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