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刁某。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政府信访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漓江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姜金兵,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2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信依复〔2022〕第3号,以下简称“3号答复书”),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2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答复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访编号32002020072110571364135短信通知内容以及相关《来访人员登记表》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出于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中提供证据需要,向被申请人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申请人尚未取得相关证据材料,不存在“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情形,被申请人的答复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收到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21〕苏行复第2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73号决定书”),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答复,并于2022年2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3号答复书,符合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的要求,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内容、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要求公开信访编号32002020072110571364135短信通知内容及相关《来访人员登记表》等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的法律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不作为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申请人多次进行重复信访,有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可通过信访渠道查询。此次其提出的所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要求根据《信访条例》公开有关信访内容,实质仍是其信访活动。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告知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1年9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20年7月21日信访编号为32002020072110571364135的“江苏阳光信访”短信通知内容以及相关《来访人员登记表》等书面材料,被申请人未就该申请予以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73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本机关邮寄的273号决定书,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3号答复书,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事项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我局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2022年2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B04057802132)将3号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公开“信访编号32002020072110571364135短信通知内容以及相关《来访人员登记表》等信息”,实为对该信访投诉办理情况的查询,申请人应当依据《信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查询。因此,本案实质上是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依法不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收到本机关邮寄的273号决定书,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3号答复书,于2022年2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273号决定书要求的20个工作日的履职期限,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答复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