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戴元湖,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禹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回复金某同志投诉申请书的函》(以下称“《回复函》”),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1年11月4日依法受理。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查处用人单位未及时上报申请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材料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将申请人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7年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保,2015年机关事业单位社保改革,2017年收到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卡。2020年7月收到被申请人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关于做好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人员核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苏人社发[2016]47号文”)。通过答复书得知,由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用人单位未向被申请人上报《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编制内人员核定名册》(以下简称《在编人员名册》)。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份将申请人的社保关系从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事业单位社保)转入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企业职工社保)。由于事业单位退休工资高于企业职工退休工资,申请人经济蒙受损失。申请人于2020年7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申请书及在编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人于2020年11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寄来的《回复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回复函》错误且未履行对用人单位查处职能,主要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完全符合苏人社发[2016]47号文件精神,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二)申请人的社保被转入企业职工社保是用人单位对编制内人员认知混乱,是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三)被申请人对用人单位养老保险事务有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的法定职责。1.根据《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89号)文件第十六条,被申请人有责任指导用人单位正确理解苏人社发[2016]47号文件精神。被申请人有责任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解决申请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漏报问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序列和党群序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管理工作。本案中,用人单位不按《核定办法》文件规定上报申请人的调动通知和《在编人员名册》,被申请人对用人单位有监管的责任。3.申请人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要求,用人单位不予上报申请人参保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4.用人单位认可申请人的参保资格,却不上报《在编人员名册》导致申请人事业单位社保转入企业单位社保,退休工资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5.用人单位不上报申请人的调动通知和《在编人员名册》,无法完成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违反法律规定。1.就《回复函》第一条,申请人认为,是否将申请人纳入参保人员申报,不是由用人单位决定,而是由申请人进入机关事业单位相关有效证明材料,如:人员调动通知决定。根据苏人社发[2016]47号文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参保人员身份核定工作具有监督的职责。2.就《回复函》第二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老保险事务管理工作,对用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具有监管职能。被申请人有责任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苏人社发[2016]47号文的规定上报申请人的参保材料。3.就《回复函》第三条,申请人认为,参保人员的身份核定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保险登记的范畴,被申请人理应受理。并且,根据苏人社发[2016]47号文的规定,改革后参保的编制内人员并不是沿用历史上确定的编制内人员,而是要按照《核定办法》规定进行编制内人员身份核定。综上所述,申请人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资格,是因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上报申请人参保资料,导致申请人的社保被转入企业职工保险,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查处。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基本情况。2020年7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社厅)提请省委组织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会商确定投诉申请人是否符合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保身份(依据苏人社发[2016]47号文第374页,三、复核会商机制);2.请求省人社厅将投诉申请人的社保关系转回到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3.请求省人社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次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申请书》。2020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申请书》转交省机关事业社保基金中心阅处,因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信访途径转交南京市人社局处理。2020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并邮寄给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准确、完整。1.是否将职工纳入参保名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根据苏人社发[2016]47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将职工纳入参保名单由各用人单位负责初审及公示,并由各单位主管部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不具初审或审核的职权。被申请人已在《回复函》中告知申请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为江苏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2.被申请人不是办理申请人社保关系转移的主体。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人社厅发[2017]7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办理流程为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转入地参保单位携带参保凭证及转入的相关材料至省机关保险中心办理。因此,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主体是参保人员或者参保单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将其社保关系从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至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应由申请人或者参保单位至南京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三)申请人对编制身份的异议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查处范围,《回复函》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苏人社发[2016]47号文第四条规定了对虚报情况的处理办法,并不包含对未申报人员核查。至于是否将申请人纳入申报范围,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编制管理权限,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决定并予以解释。申请人所在单位已明确说明申请人不能确定为事业编制人员的原因,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编制管理权限向有关部门反映。《回复函》系对有关政策的解释和重申,并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四、申请人针对《回复函》所涉行政行为已申请过行政复议。2020年10月1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就本案《投诉申请书》作出处理,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号:[2020]苏行复第304号),后自愿撤回;2021年3月30日,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转入企业单位社保的行政行为,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案号:[2021]苏行复第92号),2021年10月12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社保转移行为。申请人针对《回复函》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过行政复议,《回复函》本身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之后又向本机关补充答复称:(一)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属于议事决策机构,已经完成任务。2015年5月12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成立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小组的通知》(苏政传发[2015]77号),成立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主要成员包括省委组织部、省编办、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审计厅、省政府研究室相关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被申请人。该领导小组系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议事决策机构,属于阶段性工作机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实体性组织。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能是加强对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确保改革平稳推进。被申请人仅为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相关事项的决策权在领导小组,并非被申请人职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被申请人,具体承担领导小组的会务、通知等事务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能承担主体也不是被申请人。2019年,对标国家关于改革落地“将应参保的人群纳入实现参保缴费、从社保机构发放退休人员待遇、按新办法计发退休人员待遇”三项标志性要求,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已全面完成。故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职责、任务也都已经全部结束。2020年7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申请书》时,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已不再开展工作。(二)会商机制中的提请并非被申请人职责,省委组织部、省编办、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人员核定办法》(苏人社发[2016]47号)第三条规定:“对人员核定中的特殊情况,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省委组织部、省机关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会商确定。”此处的提请并非被申请人职责,理由是:1.从主体看,提请的主体是领导小组办公室,尽管该办公室设在被申请人,但提请是与领导小组议事决策有关的事务性工作之一,属于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不能以此认定提请是被申请人的职责;2.从内容看,领导小组主要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共性问题、政策问题,并不处理个案。特别是根据苏人社发[2016]47号文第三条规定,是否将职工纳入参保名单由各用人单位负责初审及公示,由主管部门审核,既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也不属于领导小组的职责。(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不具有答复职责。申请人于2020年7月19日邮寄的《投诉申请书》的第一项请求是:“请求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社厅)提请省委组织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会商确定投诉申请人是否符合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保身份(依据苏人社发[2016]47号文第374页,三、复核会商机制)”。当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已不再开展工作,但本着对申请人负责的原则,被申请人在《回复函》中告知了相关政策规定。《回复函》系对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重申告知性质,并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代表被申请人是处理该项申请的主管部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系对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重申告知性质,并未影响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请求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社厅)提请省委组织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会商确定投诉申请人是否符合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保身份;2.请求省人社厅将投诉申请人的社保关系转回到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3.请求省人社厅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申请人在《投诉申请书》中还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工作单位某杂志社未将其作为拟参保人员上报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次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申请书》。2020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申请书》转交省机关事业社保基金中心阅处,信访转送单号为:苏人社信转字[2020]756号。省机关事业社保基金中心2020年8月4日电复建议该事项应由南京市人社局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信访途径转交南京市人社局处理。
2020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函》并邮寄给申请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告知申请人根据苏人社发[2016]47号文的规定,是否将职工纳入参保名单,系由各用人单位负责初审并公示,如对公示情况有异议,应由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提出;2.告知申请人对于用人单位编制数、编制内人员名单、手续及相关证明材料应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3.告知申请人苏人社发[2016]47号文规定了对虚报情况的处理办法,并不包含对未申报人员核查,对于是否将被申请人纳入参保人员申报,应由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决定并解释。4.告知申请人其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为江苏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另查明,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将其养老保险由江苏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转入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社保转移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社保转回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参加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本机关经审理后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苏行复第92号),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属地原则将申请人参加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期间的保险关系转至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无不当,并作出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社保转移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
再查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本案的《投诉申请书》,对其投诉的所在单位未将申请人上报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违法行为未履行查处职责,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案审理期间,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20]苏行复第304号),终止该案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不具有提请省委组织部、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会商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保身份的法定职责。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议事决策机构,属于阶段性工作机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不是承担具体行政职能的实体性组织,对设在被申请人处的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工作要求也并非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且到2019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已全面完成,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职责、任务也全部结束,申请人提出投诉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已不再开展工作。综上,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所称的提请相关单位会商确定其是否符合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参保身份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请求的将其社保关系转回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保中心的法定职责。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人社厅发[2017]7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办理流程为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转入地参保单位携带参保凭证及转入的相关材料至省机关保险中心办理,因此,本案申请人要求转移其社保关系,应由申请人或者参保单位至南京市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且《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苏行复第92号)已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属地原则将申请人参加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期间的保险关系转至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不具有查处用人单位未上报申请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材料行为的法定职责。苏人社发[2016]47号文第四条规定:“各用人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参保人员的核定工作,严明有关人事工作纪律,确保各项核定内容的准确性,对弄虚作假将编制外人员作为拟参保人员上报的,经查实后,提请有关部门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对于弄虚作假将编制外人员作为拟参保人员上报的,应予查处,并未规定对应报未报情形的查处。因此,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提出的查处用人单位未将其作为参保人员上报违法行为的职责。且申请人在2020年10月19日曾就此项请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审理期间申请人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查处用人单位未上报其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材料行为的请求系重复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均无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将涉及社保转移的相关规定进行释明并告知申请人其投诉请求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