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嵇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心旻,市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的房屋、挖毁承包地并堆放渣土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3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3月16日强拆申请人280平方米房屋和家庭承包地行政行为违法;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承包地上堆放的渣土清除并恢复至耕种状态给申请人继续耕种并赔偿损失;
3.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280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按周边房地产价值给予折价赔偿;
4.提供全程强拆影像资料、核对财产损失并给予赔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16日强拆申请人的房屋、挖毁承包地并堆放渣土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的农村承包经营权、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申请人系本村村民,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4.被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和组织实施征收,因征收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5.建邺区行政执法局不是征收土地和房屋的适格行政主体。6.申请人的房屋和承包地是被申请人发布的征收公告,征收实施行政主体应当是被申请人。7.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也没有拆迁办人员找申请人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苏政地[2018]50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8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2.《警情接报回执单》(警情编号:J3201053321031700038)复印件一份;
3.《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4.申请人户房屋、承包地照片及影像资料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申请人并非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所称的位于江心洲街道永定村二号一队40号280平方米房屋,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雨江棋字第XX号XX)登记在嵇某甲名下,证载用地面积133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128平方米,院落5平方米;嵇某甲及配偶已去世,房屋由其子女继承,申请人系嵇某甲之孙,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故申请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申请人所称的家庭承包地,也登记在嵇某甲名下,1996年签订承包协议时申请人尚未出生,其户籍于2016年6月14日方随其母陶某由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沟中心社区陶营XX号迁入,故申请人也无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嵇某甲之子、申请人之父嵇某乙已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多次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申请人也自称“母亲陶某就相同事项已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说明申请人也明知其并非案涉房屋和土地的权利人,与案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人的身份资格,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二,被申请人并未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9月9日,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就案涉房屋向嵇某乙下达宁综法建〔2020〕02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嵇某乙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告知书》,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裁定驳回起诉,嵇某乙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3月16日,案涉房屋被拆除。2021年3月28日,嵇某乙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建邺区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2日决定驳回申请,嵇某乙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判决驳回嵇某乙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8日,嵇某乙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25日决定驳回申请,嵇某乙不服,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判决驳回嵇某乙的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文书均确认拆除案涉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南京市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并非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与案涉房屋土地的权利人未达成协议的原因。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证号:雨江棋字第XX号XX)登记在嵇某甲名下,证载用地面积133平方米,其中房屋占地128平方米,院落5平方米。嵇某甲去世后由其子女嵇某乙等4人继承,并陆续新建房屋共3245.895㎡,其中申请人之父嵇某乙面积2095.44㎡(砖混1598.99㎡、砖木328.68㎡、披房167.77㎡)。嵇某乙家庭有前妻朱某、前妻陶某、儿子嵇某、女儿嵇某丙、女婿吴某,其中前妻陶某与申请人嵇某户籍于2016年6月14日由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沟中心社区陶营XX号迁入。嵇某乙本人无工作,四次结婚又离婚,与另二位前妻还有2个子女,但户籍均不在案涉房屋内:前妻赵某户籍溧水,2007年结婚,2008年生子嵇某丁,2009年1月入户,后户籍迁出随母亲;前妻宗某甲户籍淮安,2013年结婚,2014年生女宗某乙,未入户。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1996年10月31日登记在嵇某甲名下,面积4.9亩。征地报批前,被申请人公示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相关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拨付给江心洲街道。南京市建邺区住建局严格按照宁政规字[2013]4号和宁政规字[2015]15号文要求实施安置。根据现有资料计算,嵇某乙1户3人(嵇某乙、朱某、嵇某),180㎡征收补偿款:2763793元(购房款845820元、现金款1917973元);嵇某丙1户2人(嵇某丙、吴某)征收补偿款:840590元(购房款610870元、现金款229720元)。非亲属陶某1995年8月1日已与嵇某乙离婚,但在2016年6月14日由六合区龙袍街道东沟中心社区陶营XX号将户口迁至江心洲,投靠不符,不符合征收安置;赵某儿子嵇某丁2009年1月入户,后户籍迁出随母亲,拆迁调查期间户口不在江心洲,不符合征收安置;宗某甲及宗某乙征收土地公告前户籍不在江心洲,无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不符合征收安置;前妻朱某按照双方离婚时间不符合单独分户要求。而嵇某乙要求征收时间从2018年土地征地批文开始,按220平方米征收安置;两个子女嵇某丁、宗某乙要求参与征收安置;非亲属陶某要求参与征收安置;前妻朱某要求单独分户;其女儿嵇某丙进场调查征收后生育一女儿,要求参加征收安置。以上诉求均不符合征收政策规定,无法满足其要求。工作人员多次与其约谈沟通,其坚持要求,约谈无果,至今未领取征地补偿费。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关于调整南京市苏州市有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同意江心洲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江心洲不再涉及基本农田,故案涉土地已非耕地,要求恢复至耕种状态于法无据,所称“堆放渣土”系建设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状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雨江棋字第XX号(XX)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2.承包土地登记表、永定村村委会情况说明、申请人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3.宁综法建〔2020〕02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4.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2行初12号《行政裁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终478号《行政裁定书》、南京市人民政府(2021)宁行复第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行初501号《行政判决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2021〕建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2行初120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省政府关于调整南京市苏州市有关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6.《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照片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认为建邺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于2021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经审理查明:建邺区江心洲街道永定村2号一队XX号房屋经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确认为违法建筑,于2020年9月9日下发限期拆除告知书,2021年3月16日,该局因案涉建筑影响五桥项目的道路建设安全,对该建筑予以拆除。因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并非建邺区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宁行复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2021〕宁行复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11月2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1行初5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申请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苏行终1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均确认,建邺区江心洲道永定村2号一队XX号房屋经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确认为违法建筑。2020年9月9日,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2021年3月16日拆除该建筑。
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所称强占其承包地提交的《情况说明》:申请人提及地块共11块,经核实,以图示编号为准,第1、2、3、9号地块尚未获批;第5、6、7、10、11号地块在南京市2016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江心洲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中获批(批复文号为苏政地[2016]227号);第4号地块和第8号地块分别在2018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江心洲44号路和31号路)中获批(批复文号为苏政地[2018]508号)。2016年江心洲文化旅游度假区项目获批后,全部土地已于2017年上半年平整完毕并向相关建设单位交付,目前处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阶段。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未在上述土地上实施过任何行政行为。
再查明,申请人之父嵇某乙对苏政地[2018]50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8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6]22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南京市2016年度第4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不服,于2020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7月6日依法作出[2020]苏行复第39、40、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建邺区江心洲道永定村2号一队XX号房屋经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确认为违法建筑。2020年9月9日,建邺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2021年3月16日拆除该建筑。因此,申请人所复议的强制拆除行为是由建邺区综合执法局实施,并非本案被申请人南京市人民政府。另,被申请人称在2021年3月16日未在申请人所述承包地上实施过任何行政行为,申请人亦未提交被申请人挖毁承包地并堆放渣土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