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政隆,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5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政地依复〔2020〕42号),于2020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 确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政地依复〔2020〕42号)告知内容不当;
2. 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政地依复〔2020〕42号),并责令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早已实施完结的两个行政行为必备的证据、依据,该证据、依据产生在两个行政行为之前,现在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无需重新加工、分析。然而,被申请人答复称“你申请公开的事项需要加工、分析,本机关不予提供”,且没有提供任何现在需要重新加工、分析的理由。被申请人答复告知内容与事实不符,明显不当。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按期履行了告知义务。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作出苏地管[1992]291号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苏地管[1992]291号即为省政府批准文件的证据、依据。……”。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作出答复,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实为要求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1.作出苏地管[1992]291号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苏地管[1992]291号文件即为省政府批准文件的证据、依据。”,所需信息用途为:“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收悉后,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政地依复〔2020〕42号),告知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你申请公开的事项需加工分析,本机关不予提供。”,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信息公开申请表》;
2.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关于批准为南通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征用土地和撤销一个村民组建制的通知》(苏地管[1992]291号);
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办依复〔2019〕116号);
5.《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苏自然资公开告知〔2019〕63号);
6. 邮寄信封复印件;
7. 省政府办公厅交办单;
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政地依复〔2020〕42号);
9. EMS邮寄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提供“1.作出苏地管[1992]291号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苏地管[1992]291号文件即为省政府批准文件的证据、依据。”,不能具体明确地指向要求公开的信息名称或范围,需要行政机关通过整理、加工,分析、汇总后才能形成,并非现成的已经完成的政府信息,依法可不予提供。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答复,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政地依复〔2020〕4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苏政地依复〔2020〕42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