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不服常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0-10-20  浏览次数: 480

申请人:范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民政府,住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虎,职务: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确认被申请人信息公开不作为、延期乱作为的行为违法;2. 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信访接待。

申请人称:2020年3月17日,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信访条例》,要求被申请人“公开常州市领导信访接待日程安排并依法履行信访接待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延期告知书,并于5月9日作出答复书,称“每周二上午有领导接待,周四会在市信访接待中心公示”,被申请人对主动公开的信息延期答复是违法行为。申请人自2019年11月就开始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至2020年4月22日前,申请人没有看见过该信息,更没有被接待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4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政依告〔2020〕第26号),并于5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政依复〔2020〕第26号),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常州市领导信访接待日程安排”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申请人要求“依法履行信访接待的法定职责”实质是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活动,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为2020031712003942),要求公开常州市领导信访接待日程安排并依法履行信访接待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政依告〔2020〕第26号),告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将延期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0年5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政依复〔2020〕第26号),告知:“一、我市领导信访接待日为每周二上午(法定节假日除外),如遇特殊情况,将作调整安排。为方便群众参与,每周四在市信访接待中心公示下周信访接待日轮值市领导的姓名、职务及分管工作,故您申请公开的“常州市领导的接待日程安排”是主动公开信息,建议您对每周公示的下周领导信访接待信息保持关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现予告知。二、您申请中的其他内容属于信访事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同日,该答复书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常州市政府办公室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江苏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网上管理系统截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政依告〔2020〕第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政依复〔2020〕第26号),《关于做好市委、市政府领导信访接待工作的办法》(常信〔2020〕10号),邮寄送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访条例》第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常州市领导的接待日程安排”信息,在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前已经主动公开,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同时要求“依法履行信访接待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畴,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相应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不能及时作出答复,于2020年4月15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延期告知,在常州市领导信访接待工作相关信息确定后,依法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信息公开不作为、延期乱作为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信访接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政依复〔2020〕第26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7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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