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退休审批核定的工龄,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3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退休审批,重新计算申请人的退休工龄。
申请人称:申请人1982年12月在海南国营阳江农场参加工作,1989年3月调到江苏省涟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工作,退休之前都享受海南工龄连续计算工龄补贴。2020年8月办理退休审批时,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在海南期间的工龄未予计算。申请人从1982年参加工作6年后调入涟水工作一直都没有间断过,只因申请人原参加工作登记表被当时的涟水劳动局误盖了作废印章,就将申请人在海南工作6年的工龄变成一场空,盖章与否都不应减少申请人工作年限的累计。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将申请人海南的6年工龄与江苏涟水的31年工龄合并计算为37年在职工龄,请予重新审核申请人的退休工龄。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省人社厅审退(2020)第Q135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
2.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1986年8月工资报销表复印件;
3.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1984年8月工资报销表复印件;
4.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1983年2月工资报销表复印件;
5.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1987年5月工资报销表复印件;
6.《拟调干部报批表》复印件;
7.82年吸收户口在农场职工子女参加工作登记表复印件;
8.参加工作申请表复印件;
9.涟水县招收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根据申请人的职工档案记载:陆某某,女,身份证号码:**************,1989年3月经涟水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涟水县信用合作社集体合同制工人,档案中最早记载出生年月为****年**月。2019年12月18日经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2020年7月退休,核定退休时间的出生年月为****年**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3月。二、退休审批的办理情况。2018年11月在省农信社组织的退休职工集中预审时,经审查,申请人1982年《参加工作申请表》“批准机关”栏填写“同意参加工作、作废”,时间为1982年12月21日并加盖了广东省ΧΧ农垦局劳动工资出处章。1988年《拟调干部报批表》中“主管部门意见”栏填写“经研究不同意调进”,时间为1988年10月4日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淮阴市支行调配专用章;劳动主管部门意见栏填写“经复议,同意调入基层信用社工作”,时间为1988年12月17日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淮阴市支行调配专用章;“调出单位意见”栏、调出单位“主管部门意见”栏和调出单位“劳动主管部门意见”栏均为空白。1989年的《涟水县招收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中本人简历栏填写“1987年6月至1989年元月在涟水待业”。当时,针对工龄问题,被申请人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注明补正“1988年经原单位同意,劳动部门批准的调动手续”和“1982.12-1989.3在阳江农场招工手续及原始工作材料”。2019年12月18日其所在单位再次申报办理其退休手续,并提供了《1982年吸收户口在农场职工子女参加工作登记表》、1983年1月至1987年5月期间部分月份工资报销表和1987年的《离职申请》,当天经重新审核档案资料和补正材料,依据规定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3月,并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经办人员“今后如找到规定的补正材料后,可申报重新审批并按照规定更正相关信息”。三、审批申请人退休的相关依据和证据。国家对工龄计算有明确规定,民政部、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的批复》(民[1982]城50号)规定“场员转为农工后,其连续工龄应从转为正式场员之日起开始计算”。《劳动部通知有关工龄计算的两个问题》(中劳配(55)字第382号)明确,企业多余人员,经劳动部门或人事部门调到另一企业工作的,前后两个单位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申请人1982年12月21日的《参加工作申请表》批准机关已注明“作废“,1982年12月至1987年8月期间,没有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录用为正式职工的相关手续。申请人1987年8月《离职申请》盖有”海南省国营阳江农场“的章,但海南建省为1988年4月,且《离职申请》与1988年《拟调干部报批表》存在逻辑矛盾,离职职工不符合调动条件;1988年《拟调干部报批表》无调出单位意见、调出主管部门意见和调出劳动主管部门意见,也无调入单位劳动主管部门意见,且从1989年3月《涟水县招收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中看出其招工前为待业状态,属于重新招工进入涟水县信用合作联社,而非直接调动。根据上述文件精神,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3月符合政策规定,申请人要求将海南国营阳江农场工作时间与1989年3月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没有政策依据。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退休审批时,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3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有:
1. 《劳动部通知有关工龄计算的两个问题》(中劳配(55)字第382号);
2.《关于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的批复》(民[1982]城50号);
3.参加工作申请表复印件;
4.拟调干部报批表复印件;
5.涟水县招收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复印件;
6.离职申请复印件;
7.省人社厅审退(2020)第Q1355号《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
申请人陆某某,身份证号码*************。1982年申请人的《参加工作申请表》中记录申请人出生年月为****年**月,该申请表的“批准机关”栏盖有“同意参加工作”“作废”印章。《拟调干部报批表》中“调入单位审查意见”栏中签有“同意调进”字样,签署日期为1988年7月21日,并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涟水县支行”印章;“主管部门意见”栏签有“经同意,不同意调进”,签署日期为1988年10月4日,并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淮阴市支行调配专用章”;“劳动主管部门意见”栏签有“经复议,同意调入基层信用社工作”,签署日期为1988年12月。《涟水县招收集体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登记的申请人简历为1973年9月至1982年7月在海南阳江第一中学读书,1982年11月至1987年6月在海南阳江农场基建队工作,1987年6月至1989年元月在涟水待业;该表的“招工单位意见”栏签有“同意接收”并加盖“涟水县信用合作联社”印章,时间为1989年2月20日;“劳动部门审批意见”栏签有“同意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并加盖“涟水县劳动局”印章,时间为1989年3月4日。2018年11月省农信社组织退休职工集中预审,被申请人审查后在申请人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审退[2020]第Q1355号)中,将上报的申请人出生年月1964年11月改为1965年7月,参加工作或起始参保缴费时间1982年12月改为1989年3月,退休或次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时间2019年11月改为2020年7月,并在该登记表中注明“请提供:1、1982.12前的原始户籍材料;2、1988年经原单位同意,劳动部门批准的调动手续;3、1982.12-1989.3在阳江农场招工手续及原始工作材料”。2019年12月18日申请人所在单位再次申报办理其退休手续,并提供《82年吸收户口在农场职工子女参加工作登记表》、1983年1月至1987年5月期限期间部分月份工资报销表和1987年的《离职申请》,被申请人进行重新审核档案资料和补正材料,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3月。
本机关认为:
民政部、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安置农场的场员转为农工后其工龄如何计算的批复》(民[1982]城50号)规定“场员转为农工后,其连续工龄应从转为正式场员之日起开始计算”。申请人1982年《参加工作申请表》“批准机关”栏盖章作废,申请人没有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阳江农场正式职工的手续。按照《劳动部通知有关工龄计算的两个问题》(中劳配(55)字第382号)的规定,企业单位多余人员,经劳动部门或人事部门调到另一企业工作的,调动前后两个单位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根据申请人档案和补充材料,亦不能证明申请人1982年在阳江农场工作后调动至涟水县信用合作联社工作。综上,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9年3月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退休审批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