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退休审批核定的参加工作时间,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4月19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1979年7月至1982年12月的工作年限;2、依法判令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审批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重新审批以1979年7月为起始工作时间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1年1月办理了退休,在向被申请人递交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时,被申请人在该审批表上划掉了申请人1979年7月至1982年12月的工作经历,并不予认可将此段时间计算为工龄。申请人自1979年7月开始工作,申请人档案资料中有南京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申请人1979年3月至1981年8月期间在芜湖建筑工程队参加工作,1981年9月调入南京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炒货店工作,该证明内容合法有效且足以证明本人1979年7月至1982年12月在铁路企业连续工作过,也应将此段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另外申请人人事档案资料中历年的履历表中也均有记载,可以作证申请人1979年7月至1982年12月在铁路企业连续工作的事实。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1979年7月至1982年12月的工作年限,既没有尊重历史,也没有从申请人作为一名退休职工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对申请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个人累计缴费年限是基本养老金的重要构成之一。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中缺少了1979年7月至1982年12月共3年6个月,是违法的。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省政府复议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铁路职工简历表》复印件;
2.芜湖市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关于成立知青学工劳动队的批复》(计计字(79)第223号)复印件;
3.上海铁路局芜湖铁路办事处《关于待业知青学工劳动的人员名单和工资支付问题的函》复印件;
4.南京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人事科出具的申请人参加工作的有关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根据申请人的职工档案记载:袁某某,男,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为19**年*月,1983年1月经南京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南京铁路分局职工,2021年1月6日经被申请人批准申请人2021年1月退休,核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月。二、审批申请人退休的相关依据和证据。国家对临时工招收和工龄计算有明确规定,1965年《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明确,企业使用临时工应当根据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报请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就近招用;《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规定:“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即这些临时工最后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申请人原始档案中最早的1982年9月《政治调査表》中“当地公安部门意见”栏填写“等待分配知青”;1982年10月《全民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招收子女试用通知》(宁劳试字第001070号)明确,同意南京铁路分局招收申请人为试用工,并盖有“南京市劳动局职工退休退职招收子女专用章”,南京铁路分局人事教育科在通知上注明“同意转正,1983.6.10”;1983年《职工退休死亡招收女子审批表》中“现在何处及职业”栏填写“待业”,“单位意见”栏填写“同意招收,1982.9.24”并盖“南京铁路分局南京生活管理段”印章,“主管部门意见”栏填写“同意招收,1982.9.27”并盖“南京铁路分局人事教育科”印章,“审批意见”栏填写“同意招收1983.7.6”并盖“南京市劳动局职工退休退职招收子女专用章”;1983年1月《上海铁路局南京东车辆段命令》(宁东辆(83)人字第8号)明确,申请人试用期为ー九八三年元月至一九八三年七月三日止。用人单位在申报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在《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填写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7月,并提供了1979年7月芜湖市革委会计划委员会《关于成立知青学工劳动队的批复》(计计字(79)第223号)(批准申请人在芜湖铁路办事处知青学工劳动队参加临时学工劳动),但未提供1979年7月至1982年12月原始工作材料和在本单位直接招收录用为正式职工的材料;1983年申请人批准招收为南京铁路分局南京生活管理段职工,与1979年7月批准参加芜湖铁路办事处知青学工劳动队非同一单位;且1982年9月《政治调查表》和1983年《职工退休死亡招收子女审批表》上均明确申请人在招为正式职工前为待业状态,据此,对照以上政策规定,被申请人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月。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退休审批时,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1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材料有:
1. 1965年《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复印件;
2.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复印件;
3.《政治调查表》复印件;
4.《全民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招收子女试用通知》(宁劳试字第001070号)复印件;
5.《职工退休死亡招收子女审批表》复印件;
6.上海铁路局南京东车辆段命令(宁东辆(83)人字第8号)复印件;
7.芜湖市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关于成立知青学工劳动队的批复》(计计字(79)第223号)复印件;
8. 上海铁路局芜湖铁路办事处《关于待业知青学工劳动的人员名单和工资支付问题的函》复印件;
9.《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
申请人19**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2020年12月申请人所在单位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桥工段为申请人上报退休审批。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参加工作或起始参保缴费时间”栏“1979年7月”修改核定为“1983.1”;将“工作简历”栏中1979年7月至1982年12月在芜湖铁路建筑工程队的工作经历划除。
申请人的档案材料中,《政治调查表》“当地公安部门意见”栏填写内容为“等待分配知青”,日期为1982年9月21日,并盖有“南京市鼓楼区鼓楼街道江苏路居委会”印章。1982年10月7日,南京市劳动局向申请人发出《全民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招收子女试用通知》(宁劳试用字第001070号),同意南京铁路分局招收其为试用工,试用期六个月,自1982年10月至1983年4月;该通知上手写注明“同意转正”“1983.6.10”并加盖“南京铁路分局人事教育科”印章。1982年9月至1983年6月由南京铁路分局南京生活管理段、南京铁路分局人事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劳动科、南京市劳动局审批的《职工退休死亡招收子女审批表》中,招收人“现在何处及职业”栏填写内容为“待业”。南京铁路分局南京东车辆段1983年1月10日发布了试用包括申请人在内的28名同志的命令(宁东辆(83)人字第8号),试用期自1983年1月3日至1983年7月3日。另查明,申请人1979年7月在上海铁路局芜湖铁路办事处成立的待业知青学工劳动队从事临时学工劳动。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核定为1983年1月并无不当。根据申请人档案中《政治调查表》《全民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退职招收子女试用通知》《职工退休死亡招收子女审批表》、宁东辆(83)人字第8号上海铁路局南京东车辆段命令等材料的记载,申请人在1982年10月之前为待业状态,1982年10月招收为南京铁路分局试用工,1983年1月10正式在上海铁路局南京东车辆段为学徒开始试用期。根据《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即这些临时工最后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如申请人在做临时工时被该单位录用为长期工的情况下临时工期间可以计算工龄,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南京铁路分局做临时工期间被该单位录用为长期工,而且相关材料显示申请人在招入南京铁路分局试用前为待业状态。综上,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核定为1983年1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退休审批参加工作时间的核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