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10人不服江苏省政府征地批复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2021-10-09  浏览次数: 435

 

申请人:张某某、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经某某、李某某、陈某丙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31231日作出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铜山区2013年度第6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899号,以下称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20213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于202156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同意将申请人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131231日,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该批复同意徐州市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大彭镇大彭村、沙塘村、义安村、闸口村,汉王镇葛楼村,刘集镇棉布村、田园村,柳泉镇前亭村,三堡镇麦楼村、四堡村、徐村村、榆庄村,棠张镇河东村,铜山镇二堡居委会、焦山居委会、驿城村、滕寨村等33.3963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26.460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大彭镇大彭村、沙塘村、闸口村,刘集镇田园村,三堡镇四堡村,铜山镇二堡居委会、焦山居委会、桥上村、驿城村、滕寨村的20.2402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同意原铜山县将国有农用地0.9684公顷(其中耕地0.218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未利用地0.9053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55.5102公顷,其中转用农用地34.3647公顷;征收土地53.6365公顷。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的地块二涉及申请人等所在的铜山镇二堡居委会集体农用地3.333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1545公顷,共计征收集体土地3.4879公顷。申请人为原铜山镇二堡村(现为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居委会)村民,其中张某某、刘某某、陈某丙、孟某某在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铜山镇二堡居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有承包地;申请人陈某乙租用和购买其他村民的部分承包地在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铜山镇二堡居委会集体土地范围内;申请人李某某、王某某、经某某、肖某某、陈某甲在本案批复征地范围内没有使用土地。

另查明,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作出后,20141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02号),原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第02号),并于同日在原铜山镇二堡社区居委会(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居委会)门口张贴公示。上述两公告将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地位置和面积、安置补偿标准和方式、被征地农民享有的权利等进行了告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复印件;

2.铜山区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标注征地红线范围及申请人土地位置的图件及情况说明,证人、部分申请人证言;

3.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0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第02号)复印件及张贴照片打印件;

4.铜山区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公告张贴的情况说明;

5.徐州市铜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张贴两公告的情况说明;

6.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李某某、王某某、经某某、肖某某、陈某甲与本案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李某某、王某某、经某某、肖某某、陈某甲在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批准征收土地范围内没有使用土地,与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

二、申请人提出本案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下达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原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公告于201418日在原铜山镇二堡社区居委会(新区街道二堡社区居委会)门口张贴公示。苏政地2013899号征地批复的主要内容已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告知,对于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申请人在公告张贴期间应当知道。申请人于20213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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