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某某,禅某。
被申请人:南京市人民政府,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心旻,代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政依复〔2021〕第129号),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8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政依复〔2021〕第129号),责令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 当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中的‘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之规定时,应该由谁来负责立案查处的相关规定;2. 如果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履职处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时,发生了泄密行为,应当由谁来负责立案查处?”但是,被申请人作为制定《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的发文机关,究竟有没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并没有直接回答,如此“只发文,不普法”的行为令人不可思议。其答复所谓的“属于对特定事项的咨询,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特此告知”的说法不当,存在答非所问,故意推卸责任,没有解决申请人的实际问题,明显侵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现复议申请至你府,请予支持复议所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程序合法。本机关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1年8月6日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政依复〔2021〕第129号),并于2021年8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答复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答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公开:“1.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应由谁来负责立案查处的规定;2. 秦淮区房产局履职处理投诉举报发生泄密时由谁来立案查处?”等信息。经审查,相关诉求属于对特定事项的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告知对方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同时,告知对方如对行政机关相关处理有异议,可通过市政热线12345等渠道进行反映。本机关答复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未违反法定程序,答复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查查明:
2021年7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 当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中的‘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予以保密’之规定时,应当由谁来负责立案查处的相关规定;2. 如果南京市秦淮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履职处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时,发生了泄密行为,应当是由谁来负责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收悉,于2021年8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政依复〔2021〕第129号),答复内容为:“经审查,有关你们申请的‘1.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应由谁来负责立案查处的规定;2. 秦淮区房产局履职处理投诉举报发生泄密时由谁来立案查处?’属于对特定事项的咨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特此告知。如对行政机关相关处理有异议,请你们通过市政热线12345等渠道进行反映。”2021年8月9日,被申请向申请人邮寄上述答复书,申请人于8月12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 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封封面复印件;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政依复〔2021〕第129号);
4. 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发文登记簿;
5. 邮寄信封封面复印件、邮件跟踪查询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8月6日作出答复书,于8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适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看,未指向明确的政府信息载体。申请人提出的两项申请,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明确解答相关问题,实质上属于咨询活动,被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可以通过其他便民服务渠道进行咨询和反映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宁政依复〔2021〕第129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