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头乡九里村某3村民小组不服宿迁市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2021-05-31  浏览次数: 1665

申请人:井头乡九里村某3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宿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南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伟,代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于2020年11月16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省政府于2020年12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三申请人与宿迁市骆马湖农业示范区井头乡乡集体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被申请人作出202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为由,驳回了三申请人的申请。三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撤销,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2007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60号复函,以权属争议对方办理了土地登记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07年60号复函已经被2010年修正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实质上否定;该办法第十四条关于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的规定里并不包含土地登记发证后的情形。土地登记发证后,如果对于土地权属仍然存有争议的,仍应该按照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处理。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按照最新规定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 2020年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2.202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第一,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19年10月25日,三申请人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提交确权申请书。三申请人认为原XX厂、原XX厂及原XX院的土地所有权权属有争议,要求将上述土地所有权确定归申请人共有。2020年3月,宿豫区以不再实际管辖井头乡行政事务为由,将相关材料转送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申请书内容和申请人诉求,2020年3月9日,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2020年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当日分别向三申请人及井头乡乡集体农民集体(井头乡人民政府)送达,并进行案件调查处理。2020年9月7日,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并向三申请人及井头乡人民政府进行了送达。经调查查明:案涉地块(原XX厂、原XX厂、XX院)所有权已于2013年1月登记在井头乡乡集体农民集体名下(证书号:宿集有〔2012〕第8331号)。其中部分案涉土地(原XX院用地,约8.38亩),已于2015年10月被征收为国有(苏政地〔2015〕4083号)。本案中,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三申请人提出的确权申请后,依法指定承办人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处理,审查争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查阅案涉地块的土地登记资料,三申请人对于争议地块位置进行了确认,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查证属实后,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二,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厅函〔2007〕60号)中“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规定,本案受理后,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调查中发现,涉案土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骆马湖农业示范区井头乡集体农民集体(其中部分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即申请人主张要求确权的涉案土地已经进行了登记,所有权证书对土地权属、四至范围界定清楚明确,并不存在界址不清的情形,无需进行土地权属确权。如认为不动产登记有误,可以申请更正,不应通过土地权属争议途径加以解决。故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范畴,也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苏豫自然资规发〔2020〕12号《关于对井头乡九里村XX组、XX组、XX组申请土地确权调查处理的请示》复印件一份;

2.《关于协调处理土地确权申请的函》及确权申请书等相关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

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4.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

5.询问笔录及案涉土地位置确认图复印件一份;

6.宿集有(2012)第8331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7.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8.苏政地[2015]408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宿迁市宿豫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5年第2批次(14挂)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一份;

9.审批表、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10.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建议书复印件一份;

11.202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确权申请书》,申请“将位于井头乡九里村的XX厂、XX厂以及XX院用地的土地所有权确定归三申请人共有”。2020年3月,宿豫区人民政府以不再实际管辖井头乡行政事务为由,将相关资料转送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3月9日,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2020年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分别向申请人和井头乡人民政府送达。同日,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井头乡人民政府作出2020年第1号《答辩通知书》。2020年3月18日,井头乡人民政府向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9月7日作出《延期调查处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和井头乡人民政府。2020年10月30日,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建议书》。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本案中,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于2020年9月7日决定延期,于2020年10月30日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上报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进一步明确: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后,查明涉案地块已确权登记发证,土地所有权归属已明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遂报被申请人作出驳回处理决定,并无不当。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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